原告黄XX
法定代理人付XX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黄XX。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黄XX与被告黄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俊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覃仕斌、李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付XX与被告黄XX于2009年11月12日登记结某,后因性格不和于2011年2月10日在云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付XX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000.00元。现原告法定代理人付XX与被告黄XX离婚近一年了,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给付小孩抚养费。故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0.00元(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12月10日)。二、被告从2011年12月10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
被告黄XX辩称,被告与原告母亲付XX自愿离婚属实,但协议是在被告喝醉酒的情形下写的,本来是写的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00.00元,但因醉酒而写成了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000.00元。且被告现在无正当收入,不能够承担每月2000.00元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母亲付XX于2009年11月12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原告黄XX。被告与付XX因性格不和,于2011年2月10日在云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付XX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证明、结某、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虽然被告与付XX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000.00元,但是,在原告没有举示被告每月有无正当收入的证据情况下,此约定明显超出了被告的承受能力。本院考虑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从2011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黄XX抚养费400.00元,至原告黄XX年满18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俊武
审判员覃仕斌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