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略),住所地(略)地。
代表人陈(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略),湖南(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略),湖南(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北京(略)(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略)因与被告尹某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略)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略)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略)负担。
审判员卢Ny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丹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