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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王某芳、王某丙与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方大(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方大(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方大(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

原审被告李某戊,男。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芳、王某丙与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继承纠纷一案,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2008年12月4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对李某然在岗庄村东区X号产进行继承,并依法对该房产进行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跃军,上诉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刘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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