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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X镇X村X组。身份证号:(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偃师市房管局职工,住(略)。(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乔某由我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无婚前及婚后财产,无债权债务。

被告王某辨称:为了给孩子一个真正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8月1日在偃师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儿乔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互不相让,双方自2007年10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3月1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后于同年4月8日撤回起诉,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状诉来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双方无婚前财产和共同财产。

原告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婚姻关系。2.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3.分居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两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致使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互不理解、信任。且双方自2007年10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其离婚。婚生女儿乔某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乔某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王某不承担女儿抚养费。待孩子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张某抚养孩子期间,被告王某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原告张某应予以协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新生

审判员: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牛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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