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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因与被告李某丙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男,住(略)。

被告李某丙,女,住(略)。

原告李某乙因与被告李某丙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Ny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约定8月26日归还,但被告不守信用,一直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

被告李某丙在答辩和举某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的权利。

原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年7月26日的借条;

2、2011年7月26日的收条。

证据1、2拟证明李某丙向李某乙借款6万元,还款日期为8月26日。

经审查,本院认为,李某乙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李某丙经朋友介绍向李某乙借款用于经营。2011年7月26日,李某丙向李某乙借款6万元,李某丙出具了借条:今借到李某乙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于2011年8月26日归还。李某丙收款后,出具了收条。但李某丙未按约定还款,李某乙多次催要,李某丙总是承诺下个月偿还,但李某丙至今未还。原告李某乙诉来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李某乙与李某丙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李某丙借李某乙6万元属实,李某丙应按约定还款。李某丙拖欠借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李某乙要求李某丙偿还6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乙6万元。

如果被告李某丙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27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Ny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丹

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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