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住所地长沙市五一大道X号。
负责人李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住(略)。
被告杨某,男,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略)与被告范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略)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略)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3653元,减半收取6862.50元,由原告(略)负担。
审判员谭方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柳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