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玉荣,广西岑溪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黎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某地:广东省佛山市。
负责人:梁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黎某、邓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世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黎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玉荣、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9日15时,被告邓某驾某粤Y-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诚谏往孔任方向行驶,至孔任公路XKM处时,由于被告邓某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靠右行驶,以致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某的粤H-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岑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岑溪市X镇卫生院和玉林市骨科医院就医,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原告曾就医药费等与被告协商过,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因再无力支付医药费,在住某20天后被迫于2011年2月17日出院,期间共用去医药费x.33元。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继续治疗,伤肢适当练功。2、术后2个月内伤肢禁止负重,2个月后复诊拍片,待骨折愈合后伤肢逐渐负重行走。3、一年后回院取内固定物。经查,被告邓某驾某的粤Y-x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黎某,该车在中财保南海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强制险x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的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的有:1、医疗费:x.33元;2、护理费:20天×3000元/30天=2000元;3、住某伙食补助费:20天×40元/天=800元;4、误工费:(住某20天+2个月+1年)×3000元/30天=x元,5、交通费:2500元(春运期间多次往返岑溪至玉林)。原告上述经济损失x.33元(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待后另案起诉),被告财产保险南海支公司应在车辆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抚养人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及当事人责任及肇事车辆粤x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是被告黎某等情况。
3、驾某、行驶证和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邓某、黎某的身份及具有驾某资格等情况。
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用以证明粤x号小型越野客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标准及粤x号二轮摩托车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标准,但因为被告邓某违规驾某,车主被告黎某应对邓某的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情况。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投保情况。
6、住某病案、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治疗记录、X线影像检查报告单、住某、门诊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治疗产生的费用是x.33元等情况。
7、交通费部份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2500元。
8、阿莲老饮店营业执照、原告工资单,2009年5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止月收入约3000元。
被告黎某、邓某辩称,对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起诉的计算其损失的部份标准过高。被告邓某驾某的粤Y-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邓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邓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代支的医疗费预付款5000元,请求法院判决在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给被告邓某。
被告黎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邓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1、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粤x号二轮摩托车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标准及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等情况。
2、收据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邓某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等情况。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邓某证据1、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其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应以原告提供的有效车票为准,本院认为,该项交通费的支出,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适当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黎某、邓某认为原告的职业是农民,并不是厨师,不可以按此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身份虽是农民,但也可以外出打工从事厨师行业,这并不矛盾,但按照工资单收入为1300元到1600元不等,本院将依照实际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超过部份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15时,被告邓某驾某粤Y-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岑溪市X村方向行驶,行至诚谏镇X路XKM处时,由于被告邓某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靠右行驶,以致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某的粤H-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岑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岑溪市X镇卫生院和玉林市骨科医院就医,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在住某20天后于2011年2月17日出院。住某期间共用去医药费x.33元。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继续治疗,伤肢适当练功;2、术后2个月内伤肢禁止负重,2个月后复诊拍片,待骨折愈合后伤肢逐渐负重行走;3、一年后回院取内固定物。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就医药费等与被告邓某协商,被告邓某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作为医药费使用,原告就经济损失事宜和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33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邓某驾某的粤Y-x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被告黎某,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通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8日24时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某2010年度在岑溪市阿莲藕饮店从事厨师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550元。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驾某与原告陈某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被告邓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经庭审核实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1、医疗费:x.33元;2、住某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本院依照2010年广西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付,为868元(1人×20日×43.4元/人日)、;3、住某伙食补助费:20天×40元/天=800元;4、误工费,因拆除内固定前的误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可与后续治疗费另案起诉,因此误工费为:(住某20天+2个月)×1550元/30天=4133.3元,5、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支持1000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x元(小数点后省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为被告邓某驾某的粤Y-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和依约负有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的义务,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因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主张其他被告负连带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某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医药费等费用,被告邓某在本案没有主张要求原告在获得赔偿后返还,另外,原告在一年后尚须做拆除内固定的手术,尚须一定的费用支出和存在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本案对该笔预付款暂不处理.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在粤Y-x号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陈某;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缓交),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00元,被告邓某负担250元。
上述应给付之款,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付或汇至本院(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帐号:(略))转给权利人。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世志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