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73年6月19日,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申请人丈夫。
指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申请人儿子。
申请人费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刘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费某诉称:2008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刘某甲突然出现失语、不能行动的情况,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经巩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大面积脑梗塞、高血压。出院后,被申请人行走不便,语言功能受损,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因此,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刘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08年6月24日在巩义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大面积脑梗塞、高血压。经申请人费某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刘某甲目前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6月20日做出郑弘司鉴所[2012]司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申请人:1、语言表达能力、理解能力、记忆力受损,不能正确、全某、有效表达自己的意愿;2、行为能力受损,无法充分履行自己的意愿;3、表述困难,无法让别人正确理解自己的意愿。故评定被申请人刘某甲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某甲因脑梗塞导致语言、行动受限,经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申请人费某申请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申请人刘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案件受理费某百元,由申请人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马文川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