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编号:(2012)苏刑初字第X号
案由:放火
主办单位:刑事庭
承办人:
核稿人:领导签发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某
(2012)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放火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欲与妻子曹某某离婚,因曹某某到广东打工避而不见,未能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因之前多次拔打曹某某之父曹某电话均被拒接,便乘车来到曹某家,欲要其将曹某某找回来商讨离婚事宜。被告人何某见曹某家中无人,便脚踢曹某大门并用砖头砸坏曹某大门的把手,以逼曹某人出现,但曹某人未出现,被告人何某认为是曹某人故意躲避,便生采取放火的方式逼其将曹某某找回来之歹念。随后,被告人何某打开曹某家的窗户用自带的红色打火机点燃紧靠窗户下的茶几上一个装有衣服被褥的纤维袋,致使纤维袋燃烧并引燃茶几。之后,被告人何某关上窗户且逃离现场并藏匿于曹某后山。曹某起火后,被被害人曹某家附近村民发现并将火扑灭。随后,被告人何某被接到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曹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证人李某丙、邓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陈述;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扣押物品清单;6、抓获经过;7、被害人曹某及曹某某请求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的报告;8、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何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因婚姻问题而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放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考虑到有利于家庭和睦和被告人何某婚生小孩的健康成长,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何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周裕蓉
人民陪审员夏红军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某、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