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略)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1年9月7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某某,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6日20时许,在湖南省长沙县X镇邮电蔬菜市场X号门面经营粮油生意的易某(已判刑)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长安微型面包车进入蔬菜市场过程中,与被害人谭某某停在前坪的湘x号三轮摩托车相刮擦,面包车被刮出痕迹。易某认为是谭某某的车占据了其原停车位的部分位置,因而造成了车辆被刮擦,欲找其索赔,并将冯某(已判刑)等人找来帮忙。期间,易某的同伙田某及杨某某将谭某某叫至现场,在一旁看热闹的被告人辛某与易某、冯某、田某围住谭某某,要求修补车子油漆。谭某某辩解车辆被刮擦不应由其负责,并提出找负责该市场管理的向某乙协调处理。后冯某用“步步高”手机打通了向某乙的电话,并将手机交给谭某某通话,在谭某某通话过程中,被告人辛某拍打谭某某的头部,以致谭某某手中的手机跌落、摔坏。冯某明知手机摔坏是被告人辛某造成的,却迁怒于谭某某,逼迫谭某某赔手机。谭某某见对方态度凶狠,被迫答应先赔钱修车。冯某将微型面包车开到市场内隔壁的“顺昌汽车修理店”,修理人员看后称要300元才能将微型面包车的油漆补好,后谭某某给付了易某修车费260元。
当日21时许,被告人辛某再次伙同冯某等人硬逼谭某某赔手机。谭某某见对方态度凶狠,无奈之下上了面包车。随即被告人辛某等人跟着上了面包车,由冯某开车出蔬菜市场,沿星沙大道由南向某拐弯驶向某元路。在等待红灯过后起步时,被害人谭某某接到朋友来电,要谭报警并下车。接完电话后,谭某某立即要求下车,并拉开车门,因冯某并未减速,谭某某遂将车门关上。不久谭某某再次拉开车门跳车,摔在地上。期间,被告人辛某以及冯某、易某、田某一伙均未采取任何措施防止被害人谭某某跳车。
事发后,谭某某被送至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2007年7月2日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辛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尽力赔偿。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谭某某跳车身亡应属意外事件,与辛某的行为无因果关系。辛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始,被害人谭某某租住于长沙县X镇邮电蔬菜市场三楼,其运货用的三轮摩托车常停于楼下前坪。2007年6月26日20时许,在该市场经营粮油生意的易某(已判刑)驾驶面包车进入市场过程中,与被害人谭某某停在前坪的湘x号三轮摩托车相刮擦。易某认为是谭某某的车占据了其原停车位的部分位置而造成刮擦,欲找谭某某索赔,并将冯某(已判刑)等人找来帮忙。期间,易某的同伙田某及杨某某将谭某某叫至现场,被告人辛某与易某、冯某、田某围住谭某某,要求修补车子油漆。谭某某辩解车辆被刮擦不应由其负责,并提出找负责该市场管理的向某乙协调处理。后冯某用“步步高”手机打通了向某乙的电话,并将手机交给谭某某通话,在谭某某通话过程中,被告人辛某拍打谭某某的头部,以致谭某某手中的手机跌落、摔坏。冯某明知手机摔坏是被告人辛某造成的,却迁怒于谭某某,逼迫谭某某赔手机。谭某某见对方态度凶狠,被迫答应先赔钱修车。冯某将微型面包车开到市场内隔壁的“顺昌汽车修理店”,修理人员看后称要300元才能将微型面包车的油漆补好,后谭某某给付了易某修车费260元。
当日21时许,被告人辛某再次伙同冯某等人硬逼谭某某赔手机。谭某某见对方态度凶狠,无奈之下上了面包车。随即被告人辛某等人跟着上了面包车,由冯某开车出蔬菜市场,沿星沙大道由南向某拐弯驶向某元路。在等待红灯过后起步时,被害人谭某某接到朋友来电,要谭报警并下车。接完电话后,谭某某立即要求下车,并拉开车门,因冯某并未减速,谭某某遂将车门关上。不久谭某某再次拉开车门跳车,摔在地上。期间,被告人辛某以及冯某、易某、田某一伙均未采取任何措施防止被害人谭某某跳车。
事发后,谭某某被送至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2007年7月2日死亡。
经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被害人谭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1年9月1日,被告人辛某到(略)X镇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向某甲人的证言、同案人冯某、易某、田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2007)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辛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审理中被害人的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辛某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方出具材料,表示对辛某予以宽恕,并请求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该项事实有调解笔录、收某、报告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与同伙以强凌弱,采取殴打、威胁的手段敲诈勒索,逼迫被害人至汽车上,将被害人推入孤立无援的险境,在汽车运行过程中,未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尽高度的注意义务,在发现被害人欲开门跳车的危险行为后,仍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以致发生被害人跳车摔死的严重后果,被告人辛某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辛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辛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辛某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方宽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辛某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所在基层组织出具材料表示同意对承担监管职责,依法可适用缓刑。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辛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某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杜智华
人民陪审员黄树松
人民陪审员余莉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