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左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龙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1日在永州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左某(化名),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左某(化名)。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于2011年7月14日因感情破裂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未离。至今时过半年,两人仍不能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她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1日在永州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左某(化名),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左某(化名)。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于2011年7月14日因感情破裂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未离。至今时过半年,两人仍不能生活在一起。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位于永州市X区的住房一套。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不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左某与被告陈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二小孩左某(化名)、左某(化名)由原告左某抚养,原告自愿不要被告陈某承担抚养费,被告对二小孩享有探视权,原告应给予协助;
三、原、被告共有的位于永州市X区的住房归原被告婚生之子左某(化名)所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担;
四、其他事项无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智林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