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屈某系京港澳高速长沙段抢修队工作人员,2011年10月12日10时许,张某某驾驶皖x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长沙县X镇1480公里处时,因车辆抛锚停在超车道上,被告人屈某及罗某某等人到现场后欲将张某某的车拖出高速公路,因拖车费用较高,张某某未同意,被告人屈某等人欲强行拖车而导致与张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屈某对张某某实施殴打,致使其右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屈某于2011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屈某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焦某某的证言、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材料、户籍证明,协议、收某、谅解书、被告人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屈某于2011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已被羁押8天。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论罪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被告人屈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屈某积极赔偿损失。被害人对其谅解,同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据此可对被告人屈某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屈某的犯罪事实、性某、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屈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被羁押八天,即自于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某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智华
人民陪审员陈树滋
人民陪审员王兵煤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易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