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黄某诉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艳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银梅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何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12月14日归还,被告以其所有的桂x号半挂牵引车作为抵押,如到期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则需每天赔偿原告违约金100元,并且桂x号半挂牵引车自动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将上述车辆相关证件原件交给原告,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偿还本金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14日止为396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款条》、《借款协议》各一份,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各一本,桂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
被告何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因经营汽车租赁公司而与被告何某认识。2011年11月14日,被告因从事汽车运输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被告何某以其自有的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借款抵押,如到期被告不能还款给原告,则被告每天赔偿原告违约金100元,并且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动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全权处理,被告无条件协助办理该车的一切财产转移手续。当天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何某并签写《借款条》一张给原告,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亦于同日交付给原告,但双方未就该项抵押向有关部门申请登记。除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相关证件外,被告还将桂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交原告保管。《借款协议》及《借款条》均未约定有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在借款时曾口头约定利息,但因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故双方未将利息约定写进借条,被告在借款当天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何某向原告黄某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借款条》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在借款当天被告即向原告支付了1800元利息,故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8200元。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及《借款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有利息,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出借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同时,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借款利息,实为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以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动归原告所有,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条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和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向原告黄某偿还借款282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8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7元,被告何某负担30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余艳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银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