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长沙县X镇。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吴某在长沙县X街道办事处(原星沙镇X区经营大地休闲城。2012年3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其店内分别介绍卖淫女刘某美、徐某与嫖客毛某厚、罗某明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收取毛某厚、罗某明每人300元钱。嫖客毛某厚、罗某明将卖淫女刘某美、徐某带至长沙县X镇X路华尚宾馆X楼X号房间和X号房间内分别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2012年3月22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居间介绍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介绍卖淫罪的罪名成立。论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伟宏
人民陪审员王兵煤
人民陪审员杨立辉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雷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