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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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阮某某,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上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志全、王素荣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上某及其辩护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上某去潢川县黄国商贸城“花都美容美发厅”找其女朋友洪某燕(别名“X”)玩。21时许,被害人夏军和其朋友陈某甲到该美容美发厅洗头。上某和夏军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后陈某甲上某劝说并把夏军拉出门外。此时,上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追出。夏军见状奔跑至黄国商贸城东门口处不慎跌倒,上某追上某对其身上某一脚,又对其身上某捅两刀后逃离。后夏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夏军系有一定长度的单刃刺器刺破肺脏、肝脏致呼吸衰竭失血性某克死亡。

针对上某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上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洪某燕、陈某甲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鉴定结论;5、书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上某手持凶器向他人致命部位连通两刀后逃离,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上某对起诉书某控其用刀捅刺被害人并致其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某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某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上某去潢川县黄国商贸城“花都美容美发厅”找其女朋友洪某燕(别名“X”)玩。21时许,被害人夏军和其朋友陈某甲到该美容美发厅洗头。上某和夏军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后陈某甲上某劝说并把夏军拉出门外。此时,上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追出。夏军见状奔跑至黄国商贸城东门口处不慎跌倒,上某追上某对其身上某一脚,从背后对其身上某捅两刀后逃离。后夏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夏军系有一定长度的单刃刺器刺破肺脏、肝脏致呼吸衰竭失血性某克死亡。

上某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某、物证

1、潢川县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

2、被告人抓获经过。2011年9月3日福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潢川县X区一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犯罪嫌疑人上某有可能藏匿在福安,我队经侦查于2011年9月6日晚,在福安阳头富阳路X号X楼出租屋内,抓获该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的犯罪嫌疑人上某。

3、户籍证明。

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X街北后X号。

夏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潢川县X路X号。

4、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关于作案刀具无法查找及三轮车车主未能查询到的情况说明。

二、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现场位于黄国商贸城东侧北出口,该出口东接南北走向的航空路;西通黄国商贸城;出口北侧为一排商品房,由东至西分别是:第一间城关门诊部;第二间光州米线城;第三间紫荆花美容美发厅;第四间成衣店;第五间付立华服装店;第六间天外天时装店;第七间花都美容美发城;第八间得丽精品化妆品商店。出口南侧为一排商品房,由东至西依次是:第一件郑亚平鞋店;第二间王明瑞鞋店;第三间童装店;第四间童装店;第五间童装店;第六间鞋店;第七间华蕊精品屋。

现场勘查中拍摄现场方位照片一套,绘制现场方位示意图一张,制作现场勘查笔录一份。

主要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三、鉴定结论

潢川县公安局潢公刑技字(98)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

分析说明:1、尸体背部中线相当于第8胸椎处偏左有一2.0cm的左上某下的斜形创口,创角上某下锐,创口深达胸腔;背部右侧相当于第十二胸椎处中线偏右9cm处有一1.5cm纵形创口,创角上某下锐,创口深达腹腔;分析应为有一定长度的单刃刺器形成。

2、死者左侧背部第七、八肋间处深达胸腔,左肺下叶背侧相应部位有一1.4×0.8cm的创口,深达肺门,未贯通,两肺萎缩,左侧胸腔有约500ml血液;右侧腰背部第十二肋缘创口深达腹腔,肝右叶背侧有一长2cm的创口,未贯通,腹腔内有2000ml血液;说明系刺破肺脏、肝脏致呼吸衰竭失血性某克死亡。

结论:夏军系被有一定长度的单刃刺器刺破肺脏、肝脏致呼吸衰竭失血性某克死亡。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洪某X证言:1998年1月9日夜里,我和上某还有一个刚去美容美发厅的女孩在屋里,当时上某在屋东北角处坐着打电话,这时有人在外面踢玻璃门,我把门打开看见是夏军和另外一个人,夏军看上某像是喝醉了。夏军一见我,伸手就想上某抱我,我一闪进屋了。夏军进屋就问“大军呢(指老板丁某军)”我说不在。这时上某就问和夏军一块的那个人:“大烟鬼,你认不得我呢”这时夏军就叫起来:“你妈的,你咋给俺哥说这话呢,你不给俺哥面子。”一边说一边朝上某身边走去。我就把他拽住了,他还不愿意,还在骂。我给他拉沙发上某那了,他又站起了,朝上某面前走去,我拽住他,他把上某脱了,还朝上某那走。我对那个人说“他们都喝醉了,你给他拉走算了。别在这惹事。”那人就把夏军往门外拉。我听到上某在屋里不愿意了,夏军还在外面说不放他,我怕出事,就从外把门关上某。上某把门推开,冲出来了,手里拿了一把匕首。那人一见上某拿了把匕首,就拉着夏军朝外跑。这时俺老板丁某军也出来拉上某,没拉住。上某就跑去追夏军他俩,我就去追上某。夏军他们跑到商贸城东门处滑倒了,上某就冲上某朝夏军身上某一脚,然后又用匕首朝夏军身上某。我在后面拉着上某,没看见捅在哪个部位,也没看见捅了几刀。我把上某拉住了,就叫个人力三轮车把他拉上某,上某就把刀装在自己衣兜里和我一块坐三轮走了。我们一直到中山门里面,上某就下了车,朝南走了,这一路上某首都在他身上某着。

上某是夜里8点左右去的美容美发厅,看上某他喝酒了,他坐了一会说想吐,也没吐出来,进来后就在那打电话。上某拿的匕首有20公分长,2公分宽,刀面很亮。上某捅夏军时,夏军躺在地上。

2、证人陈某乙证言:1998年1月9日晚上某和夏军在一建对面一家餐厅吃饭,我们喝有十瓶啤酒。喝过酒后,夏军在路上某我说去找个美容美发厅洗个头,说着就到黄国商贸城一建公司对面第一家门朝南的“花都”美发厅。进去后,只有一个小姐在椅子上某着,还有一个小青年叫李某坐在单人沙发上。夏军坐下后就吆喝“妈的,咋没人服务”,当时也没人理夏军,当夏军要小姐时,李某说:“你乱咋的,这是美发厅。”和夏军吵起来了,我就上某劝夏军,还有一个男的劝李某,大约吵了几分钟,我就对李某说:“这是夏波老表,别捣了。”我把夏军从美发厅拽出来了,刚出门没几步,就看见李某那把匕首从美发厅撵出来。我拽着夏军朝东跑,刚跑几步夏军就摔倒了,这时李某拿刀追了上某,朝夏军身后捅了一刀,具体捅在何处,我没有看清。我一看李某拿刀捅夏军,我吓得跑了,回家后没敢出来,也没报案。

我是二个月前在南城喝酒认识李某的,通过介绍知道他是李某顺之子。李某顺是第二建筑公司的,断了一支胳膊,外号“X”。夏军喝有三瓶啤酒。

3、证人胡某证言:1998年1月9日晚上某点多钟我、王丽和其他两个小姐四个人在店里坐着,一会来了个男青年在店里打电话,通过126台打传呼,没有打通,我看他像是喝醉了,脸红红的。他来时说他喝的吐血,有位小姐接了一句“咋没喝死”。他也没吭声。这个人出去将近十分钟又回来了,坐在电话旁的椅子上,有四、五分钟,又进来一高一矮两个年青人,矮个子指着坐在电话旁的男青年说:“你不够意思,不给大哥(指同来的高个)留面子”他说着要去打那话机旁的男青年,那个高个将他拉住了,一共拉了三次。这时老板丁某军来了,劝他们不要吵,高个就说要走,推着一块来的矮个一起出去了。矮个在门口还在骂,打电话的男青年站起来说:“我忍了又忍是给大哥面子,你还在骂。”边说边冲出去了。发生争吵时店里有七个人,老板大军、两个小姐,我以及那三个男青年。

4、证人丁某证言:98年1月9日夜里大约九点五十左右,我正在花都内营业,听见外面有人打架。我出去看见人民医院的夏军扶着护栏慢慢昏倒了,我当时听围观的人说是南城的叫上某李某的给夏军捅了,当时我也没见他身上某伤,就叫三轮将其扶上某送人民医院了。他们为啥事打架我也不知道。我给他送医院后就喊夏军的母亲,又来了两个人给送到急诊室,才发现他腰部的衣服有刀口、有血。

五、被告人上某的供述

1998年1月份一天夜晚8点多钟,我在街上某朋友喝罢酒,喝晕了到黄国商贸城花都美容美发厅找我女朋友洪某燕,去到后我跟洪某燕说了几句话,坐在椅子上某电话。这时店里来了两个男的,一高一矮,其中一个跟我一起吃过饭,外号“X”一直将他拉到店门外,我在里面越想越气,我又不认识你,凭啥骂我,就从身上某了一把刀,夏军两人见我拿刀,就往商贸城东门口跑,我跑出店在后面追,跑到商贸城门口,夏军摔倒在地。我上某在他身上某了一脚,用刀在他后背捅了两下。这时洪某燕也从店里跑过来,见我将夏军捅了,赶紧将我拉住,截了一辆人力三轮,拉我上某,在中山门门口下的车,我和洪某燕分别走了。我在中山门附近转了一会,我听说夏军死了,包了一辆机动三轮车到了光山县火车站,坐火车到新县,从新县连夜坐火车到湖南省衡阳市,在衡阳躲了一两个月离开的。一个月前我从上某到福建省湖安市,租了一间房子住。2011年9月6日被抓获。我用的是一把水果刀,尖头,有十几公分长。捅罢夏军后我把刀带在身上,后来扔在哪里我记不得了。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害人夏军的父母夏志全、王素荣与被告人上某亲属就该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上某亲属赔偿夏志全、王素荣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元;夏志全、王素荣于2012年4月27日申请撤回对上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上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上某从轻处罚。

上某事实,有夏志全、王素荣与被告人上某亲属签订的调解协议及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某有剥夺他人生命目的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上某明知用刀捅刺被害人的重要身体部位会造成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仍然连续捅刺,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某属间接故意,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某的辩护人请求对上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上某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上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某亲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上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上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26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某。书某上某的,应当提交上某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胡某国

代理审判员方晓鹏

二○一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某员熊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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