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住所地仙游县X区
被告福建省年代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被告福建仙游中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被告郑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经商,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经商,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下称仙游农行)与被告福建省年代酒业有限公司(下称年代酒业公司)、福建仙游中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中源食品公司)、郑某、王某甲、王某乙借款担保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远、陈清敏、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年代酒业有限公司、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年代酒业公司签订第(略)号《借款合某》,约定:原告于2008年2月2日向被告年代酒业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2月1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0.45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未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某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四十计收罚某,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某利率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年2月2日,被告中源食品公司、郑某、王某甲、王某乙与原告签订第(略)号《保证合某》,自愿共同为原告与被告年代酒业公司签订第(略)号《借款合某》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某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某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8年2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年代酒业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年代酒业公司于2010年3用19日偿还本金10万元,5月25日偿还本金40万元,于2011年4月12日偿还本金50万元,并支付2008年3月20日前利息,现被告年代酒业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及自2008年3月21日起的合某约定利息、罚某、复利至今仍未偿还。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年代酒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某、复利(分段计算如下:1、自2008年3月21日至2010年3月19日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2、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5月25日以本金19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4月12日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3日至还清之日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均按合某约定方式计息。);二、被告中源食品公司、郑某、王某甲、王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源食品公司、郑某辩称,借款属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没有异议;因被告仙游中源食品有限公司、郑某已代偿借款本金100万元,故不同意承担本案余下所欠借款本金100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
被告年代酒业公司、王某甲、王某乙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第(略)号《借款合某》一份,证明:2008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年代酒业公司签订第(略)号《借款合某》,约定:原告于2008年2月2日向被告年代酒业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2月1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0.45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未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某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四十计收罚某,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某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3、第(略)号《保证合某》一份,证明:2008年2月2日被告中源食品公司、郑某、王某甲、王某乙,与原告签订第(略)号《保证合某》,自愿共同为原告与被告年代酒业公司签订的第(略)号《借款合某》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某、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某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4、第(略)号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08年2月2日,原告按照第(略)号《借款合某》和第(略)号《保证合某》约定,向被告年代酒业公司贷款200万元,执行年利率10.458‰,借款到期日2009年2月1日。
5、还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中源食品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已代为偿还本金10万元,于2010年5月25日代为偿还本金40万元,于2011年4月12日代为偿还本金50万元,被告福建省年代酒业有限公司偿还2008年3月20日前的应付利息,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及自2008年3月21日起的合某约定利息、罚某、复利拒不偿还。
6、债务催收通知书二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八份,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中源食品公司、郑某质某认为:对证据1、2、3、4、5、6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源食品公司、郑某质某认为:对证据1、2、3、4、5、6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另因被告福建省年代酒业有限公司、王某甲、王某乙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某,内容真实,彼此之间可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基本属性,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被告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罚某、复利、约定还款时间、保证期间为主合某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向被告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主张权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08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年代酒业公司签订第(略)号《借款合某》,约定:原告于2008年2月2日向被告年代酒业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2月1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0.45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未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某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四十计收罚某,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某利率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年2月2日被告中源食品公司、郑某、王某甲、王某乙与原告签订第(略)号《保证合某》,自愿共同为原告与被告年代酒业公司签订第(略)号《借款合某》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某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某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8年2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年代酒业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执行利率为10.458%,借款到期日2009年2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中源食品公司于2010年3用19日代为偿还本金10万元,同年5月25日偿还本金40万元,2011年4月12日偿还本金50万元,并支付2008年3月20日前利息。因被告福建省年代酒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及自2008年3月21日起的合某约定利息、罚某、复利未予偿还。原告向五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某和保证合某,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某有效。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某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年代酒业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支付约定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中源食品公司、郑某、王某甲、王某乙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某中约定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五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仙游中源食品有限公司、郑某、王某甲、王某乙应依约对本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关于借款人还本付息,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源食品公司、郑某以已代偿借款本金100万元为由,而请求免除本案的借款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年代酒业公司、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年代酒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借款本金一百万元及利息、罚某、复利(计算办法:1、自二00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以本金二百万元为基数;2、自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至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以本金一百九十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以本金一百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以本金一百万元为基数计至本判决书指定还款之日止,均按合某约定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
二、被告福建仙游中源食品有限公司、郑某、王某甲、王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年代酒业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万五千三百二十九元三角四分,由被告福建省年代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发
审判员林少华
人民陪审员陈益平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宇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