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9日被抓获,同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君莉、被告人刘某、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李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田某某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的康怡游戏室大门,撬开室内的抽屉及柜子,盗走现金9800元及价值900元的汽车E路航一台、价值640元的帝豪、红旗渠香烟七条。案发后,已追回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田某雨,且田某某已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及谅解申请、被盗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抓获经过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现金及财物,共计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李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在案发后被追回发还,二被告人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王红宇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