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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公务员,住(略)。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经商,住(略)。

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石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龙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于2004年12月7日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胡某(化名)。2005年,原告石某通过国家公务员考试被分配到某政府工作;2006年,被告胡某与原告石某一起在珠山开驾校,因被告胡某经常到衡阳考试,常年不在家,夫妻之间的矛盾越来越深。从2011年10月1日起,原、被告已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他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于2004年12月7日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胡某(化名)。2005年,原告石某通过国家公务员考试被分配到某政府工作;2006年,被告胡某与原告石某一起在珠山开驾校,因被告胡某经常到衡阳考试,常年不在家,夫妻之间的矛盾越来越深。从2011年10月1日起,原、被告已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一处位于零陵区面积为138.8平方米的商品住房壹套,共有债务3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石某与被告胡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胡某(化名)由被告胡某抚养,原告石某自愿每个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不低于原告石某工资的20%),原告有探视权,被告胡某应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挡;

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位于零陵区面积为138.8平方米的商品住房壹套,该房所有权、使用权全归儿子胡某(化名)所有。该房以原告石某名义借的住房公积(以该房产做抵押)贷款5万元,余下欠款3万左右,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本息。欠款还清后,房产证过户至儿子胡某(化名)名下,过户费由原、被告双方平均承担;

四、原、被告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以该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或转卖,如需处置该房产,必须由原、被告双方同意签字后方生效;

五、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内,以个人名义对外的债权、债务由其本人所有并负责偿还;

六、其他事项无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智林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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