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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汤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2001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武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3日,被告人汤某伙同他人在本区X街X街市X路X号麻将馆门前,盗得公民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武汉x的欧力卡牌东风型电动车。经武汉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60元。

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汤某伙同他人在本区武钢总医院大门右侧的停车点,盗得公民毕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武汉x的星月神牌x型电动车。经武汉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元。

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汤某伙同他人在本区X路太和茶叶店门前,盗得公民汪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武汉x的王派牌小飞跃型电动车。经武汉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0元。

被告人汤某在武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毕某、汪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武汉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汤某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建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胡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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