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南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潘某驾驶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搭载被害人胡某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900M处时,因疲劳驾驶且未按规定变更车道,致使其所驾车辆与李某乙驾驶的低于限速标准行驶且车辆超长的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吉x)后部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胡某当场死亡、两车货物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之后如实供述了事发经过。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李某乙、余某、李某丙、胡某、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事发后,被告人潘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之后如实供述了事发经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易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