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2日16时42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驾驶无牌号的手扶拖拉机,沿崇明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路里程碑6.8公里处,因其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而撞及同方向在前步行的被害人解某某,致解某某跌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钱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协议书和经济赔偿凭证,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钱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已对被害人家属赔偿了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沈敏华
书记员陈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