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农民,湖南省新化县人。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被告人刘某租得位于长沙县X区X栋某号的门面,用于经营“春雨轩”茶楼。该茶楼营业后,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容留卖淫女唐某某等数人从事卖淫等色情服务。2012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介绍并容留嫖客周某某、李某、解某某分别与卖淫女唐某某、吴某某、贺某某(均被行政处罚)在该茶楼二楼和三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同日凌晨,长沙县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传唤到案,被告人刘某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解某明、周某、李某乙、唐某某、吴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出租协议、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休闲场所容留、介绍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王珊娜
人民陪审员杨新其
二O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林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