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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窜至长沙县X乡长安砖厂内将一台农窑车盗出砖厂,当开至厂外路边时因操作不当侧翻在水沟内。随后,赵某返回该厂,将另外一台农窑车盗出,并开至长沙县X镇被告人程某经营的无名废品店内销售,被告人程某怀疑该车来路不正,仍然以与市场明显不符的价格680元予以收购,至此,被告人赵某获赃款680元。

经鉴定:侧翻水沟内的被盗农窑车价值1840元,销售废品店内的被盗农窑车价值34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作案工具及指认现场照片、长沙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程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易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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