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某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公务员,住(略)。
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乙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某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李某乙在2012年11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100元,息随本清。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