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2月1日因涉嫌抢劫罪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略);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桂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小桂、徐永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凌晨,欧阳涛(已判刑)从桂阳赶到黄沙坪与周某军、周某、刘见(三某均已判刑)、被告人何某甲汇合后商量去抢劫,周某军、刘见各携带一把刀,五人一同来到桂阳县X组雷某某开的废品收购站,由周某军以卖废品为由敲开家门,五人随后持刀进入,并威胁雷某某拿出现金1000余元,后又逼其打开保险柜,共抢得现金10000余元、一本旺年富贵(世界邮票、钱币、银质纪念珍藏册)、一部步步高手机。随后,由欧阳涛用电线将雷某某的双手捆住,周某军用丝巾将雷某某的嘴巴封信后逃走。事后,被告人何某甲分得2000余元赃款,纪念币一枚。经鉴定,旺年富贵价值为13800元,手机价值750元。
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犯案欧阳涛、周某军、刘见、周某的供述、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械入户,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劫罪,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时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减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甲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桂华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人民陪审员徐永强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