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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0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2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4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刑检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桂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志成、雷某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珊文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阿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19时50许,被告人李某乙酒后驾驶湘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桂阳县X镇X路与欧阳海大道交叉路口时,被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拦下。经现场用呼吸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对李某乙提取的静脉血液检测为阳性,定量为143.79mg/100ml。为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权驾驶相关的机动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李某乙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从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罚金已交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桂华

人民陪审员雷某专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二O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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