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向某与被告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果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被告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199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9日,在原望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次年9月27日生育长女粟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粟某。由于结婚仓促,加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3年开始,原被告就已分居。2008年,因原告向某不能忍受争吵,向某沙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考虑小孩尚小又撤回起诉。2010年,原被告原居住的地方被征收,获得了一大批征收款,被告粟某的大男子主义愈加严重,且对原告向某严加防备,毫无夫妻感情可言。现要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若两个女儿愿意随原告向某生活,被告粟某应按每人每月800元支付生活费;若两个女儿愿意随被告粟某生活,原告向某自愿按同样的标准支付生活费。
被告粟某辨称:原告向某所诉夫妻矛盾不属实,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小孩粟某随被告粟某生活。
经审理查明,199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9日,在原望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次年9月27日生育长女粟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粟某。婚后因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3年开始,原被告就已基本处于分居状态。2008年,原告向某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考虑小孩尚小又撤回起诉。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向某提交的结婚证、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可见夫妻感情基础尚可;现只要原被告双方彼此多为对方考虑,并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为维护原被告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向某要求与被告粟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1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果久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缪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