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强某某,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
被告重庆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四公里分公司,地址:重庆市X区X路回龙商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苏某诉被告重庆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四公里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超市四公里分公司”)消费者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超市四公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为了过年给职工发点礼品,我于2010年12月17日在被告处看到龙大压榨一级花生油,标签上有“纯天然”标识,心想这种油肯定对身体好,于是就购买了龙大压榨一级花生油5升8桶,1.8升8桶,1升12桶,共计1458.4元。后来有职工问我:这种油的标签上注明有“纯天然”字样,到底有没有取得有机产品认证后我在国家认监委网站上查询,发现该花生油未取得有机食品认证。《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不得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产品’、‘有机转换产品’(x、x)和‘无污染’、‘纯天然’等其他误导公众的文字表述”。该产品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规定,用“纯天然”误导消费者。根据《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八)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还货款1458.40元,并支付1458.40元赔偿金。
被告某某超市四公里分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于2010年12月1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龙大压榨一级花生油5升8桶,1.8升8桶,1升12桶,共计1458.4元。外包装上标有“纯天然”,原告认为被告系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认为被告实施了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还货款1458.40元,并支付1458.40元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一张购物小票、产品外包装,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在被告处购买了“龙大压榨一级花生油”,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苏某认为该产品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规定,用“纯天然”误导消费者,属虚假宣传,应双倍赔偿。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关于标注“纯天然”等字样,《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不得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产品”、“有机转换产品”(“x”、“x”)和“无污染”、“纯天然”等其他误导公众的文字表述。”而涉案产品没有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却标注“纯天然”,与《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相悖,属虚假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被告某某超市四公里分公司作为产品经营者,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在销售“龙大压榨一级花生油”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应承担欺诈消费者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某某超市四公里分公司退还原告苏某购买“龙大压榨一级花生油”的货款1458.4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某某超市四公里分公司向原告苏某支付一倍赔偿款145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重庆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四公里分公司承担(原告苏某已缴纳,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常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良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