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男,47岁。1996年6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20日转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沙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北环汽配车饰广场D区X排X号航丰汽配店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刘××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脚蹬式轻骑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沙某盗窃价值14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沙某曾因犯罪被多次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回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