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罗某之夫,
住址同原告罗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
区X街某某号南栋某某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某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北京某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原告罗某、原告罗某与被告罗某、被告史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果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廖某某,被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原告罗某诉称:2006年6月18日,原告罗某、原告罗某与被告罗某、被告史某就被告罗某名下的“某某家园”公寓X栋X号(车某X号)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出让人(甲方)罗某、史某,受让人(乙方)罗某、罗某;房屋总价款240532元,含原始房款、车某、转让指标款、契税、电某、管道煤气等费用;甲方应向乙方提供购房费用有效凭证、单据、购房合同;2、付款方式为转让费(指转让指标款)一次性付清;在以后过户时,甲方应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将105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史某;同年7月27日,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35532元至“某某家园”房产公司账户,并持银行送票回执与两被告一起到“某某家园”售楼部签订购房合同(指罗某与房产公司的);并缴纳了相关费用,被告罗某依约将购房合同原件交给了原告罗某。2007年底,被告史某陪同原告罗某到“某某家园”房产公司售楼部办理交房手续。因特殊原因,“某某家园”房屋产权证在2011年4月份才发放,两原告在今年多次要求被告罗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罗某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现要求:1、确认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某某家园”公寓X栋X号(车某X号)转让协议有效;2、被告罗某立即协助办理过户手续;3、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辩称:1、涉案房屋产权系被告罗某所有;2、被告罗某与两原告没有签订房屋转让协议;3、被告罗某当初委托被告史某代为申购房屋、支付房款,但没有授权被告史某转让房屋;4、被告罗某在外地病休期间,因病情严重,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两原告与被告史某的共同侵权行为,收到本案起诉状后才知道房屋已转让。
被告史某辩称:1、被告史某与被告罗某曾经是同事、朋友。2005年7月份,“某某家园”在分房时,被告史某系分房领导小组成员,第一时间得知还有部分房屋未售完,便想到了正在外地病休、在星沙无房产的被告罗某,并电某告知了被告罗某;被告罗某当初表示不要,被告史某劝其再三考虑一下,并告知准备以其名义申请一套;之后,被告史某以被告罗某的名义申请了一套;同年8月2日,被告史某以被告罗某的名义向“某某家园”房产公司交纳了购房定金1万元,并将情况告知了被告罗某;之后,被告史某又支付了购房首付款5万元;2、经反复征求被告罗某意见,被告罗某仍表示不要本案争议房屋,并表示由被告史某随意处置;被告史某便托人发布转让房屋信息,刚开始一直无人问津;直到2006年6月18日,才与两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史某及时告知了被告罗某。3、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向被告史某支付了10.5万元,其中含购房定金1万元、购房首付款5万元、房屋转让费4.5万元;2006年7月中上旬的一天,原长沙县某机关单位副主任邓某某、长沙县某某委员会驾驶员吴某、被告罗某一同到被告史某家((略)某某家园)玩,被告史某告知被告罗某房屋转让赚了4.5万元,并表示要将4.5万元给被告罗某,被告罗某一再推辞,经邓某某做工作,被告罗某最后收下了1万元。4、2006年7月27日,两原告把所有房屋款项付清后,原告罗某、被告史某、被告罗某一同到“某某家园”房产公司售楼部签订购房合同(指被告罗某房产公司签订的),合同签订后,被告罗某亲手将其与“某某家园”房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原件交给原告罗某。
经审理查明:“某某家园”小区系单位集资房,当初规定每个家庭可申报购买一套,申报时须交纳1万元定金;申报后约3年之久才动工兴建。被告罗某系长沙县某某委员会干部,当初未申报购买“某某家园”小区房屋。“某某家园”分房时,被告罗某委托被告史某申购“某某家园”房屋、支付定金、交纳首付款,被告史某便代被告罗某申购了“某某家园”房屋;之后,被告史某又代被告罗某先后交纳了定金1万元、购房首付款5万元,共计6万元,并选定了“某某家园”小区公寓房X栋X号(车某X号),即本案争议房屋。2006年6月18日,两原告与被告史某就“某某家园”小区公寓房X栋X号(车某X号)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出让方(甲方)罗某、史某,受让方(乙方)罗某、罗某;甲方自愿将“某某家园”公寓X栋X号(车某X号)房屋出让给乙方,总价款240532元(含房款、车某187751元,房屋指标款45000元,契税、电某、管道煤气等费用7781元);甲方须向乙方提供购房费用有效收费凭证、单据、购房合同;在协议签订后,乙方即付给甲方10.5万元,余款直接交“某某家园”售楼部;乙方在以后的过户过程中,甲方应予协助,不收取乙方任何费用,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罗某、原告罗某将105000元付给了被告史某,其余购房款直接支付给了“某某家园”售楼部。2006年7月27日,被告罗某与“某某家园”小区的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房屋及车某共计187751元;交房时间为2006年11月30前(该合同原件现在两原告手中)。被告罗某至今未支付过分文房款及其他款项(物业管理费、契税、电某、管道煤气等费用)。被告罗某辩称委托被告史某代为支付房款及其他款项,但是,除定金、首付款,其余款项被告史某不认可系代为支付。被告罗某未曾有向被告史某偿还代为支付项款的行为,也未向被告史某出具过借条。2011年4月,两原告要求被告罗某办理过户手续遭拒绝,双方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1、被告罗某于2004年6月由其妻蒋某某(系长沙县
某机关公务员)陪同前往外地休病假,蒋某某于2005年1月份回长沙后在单位正常上班。2、两原告和被告史某均陈述:本案房屋转让协议出让方写上史某的名字系应两原告要求;2006年7月27日,被告罗某与原告罗某、被告史某一同前往“某某家园”售楼部,被告罗某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即将合同原件交给了原告罗某。3、彭某某(长沙县某某委员会职员)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述称:好多年以前的一天(具体时间、地点不记得了),我应邀前往打牌,当时房子里有史某、罗某、邓某某和我,在牌桌边,看见史某拿出一沓钱(约1万元)要给罗某,但罗某不要,我提早走了,事后,罗某是否收下了我没看见,也不知道史某为何要给1万元给罗某。吴某(长沙县某某委员会职员)作证时述称:有一次在史某家中看到史某要给罗某1万元,罗某与史某推来推去,经邓某某做工作,罗某最终还是收下了1万元。余某(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职员)作证时述称:当初(具体时间记不清,只记得她家门上贴有喜字,当时好像天气很热)临近中午我到史某家拿我岳母娘送来的鸡蛋(因送来时家中无人,我岳母认识史某,所以将蛋放在她家),看见她家有一些客人,在议论某某家园房屋的事情,史某讲把一个人的指标卖了,要把指标钱给那个人,那些客人中我对邓某某印象最深,史某讲完后就带我拿鸡蛋,拿了鸡蛋我就走了。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付款凭证、转账凭证、被告罗某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本院调查笔录、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争执的焦点为:本案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1、若被告史某未及时告知被告罗某本案房屋已转让的事实,按常理,被告罗某应当偿还或部分偿还被告史某代为支付的定金、首付款及其余房款,事实上,5年之久的时间内,被告罗某至今无向被告史某偿还的行为;若被告罗某无力偿还,至少也应当向被告史某出具借条,事实上,被告罗某至今未向被告史某出具过借条。2、本案争议房屋除登记在被告罗某名下外,被告罗某未持有任何购房的原始凭证。3、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多年以前的一天,被告史某曾有过给被告罗某钱的行为,在场人还有邓某某。余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史某在2006年7月份的一天当着邓某某及其他人的面谈及代别人将某某家园房屋转让了、要将转让款给那个人的事实,在场人有邓某某。吴某的证言证明:被告罗某收受了被告史某给的1万元房屋转让款,在场人有邓某某。鉴于被告罗某未提供相反的有效证据,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06年8月份之前其与被告史某存在经济往来,故,本院应当采信彭某某、吴某、余某的证言。彭某某、吴某、余某的证言,以及被告罗某未向被告史某归还代为支付的定金、首付款及其余房款、也未向被告史某出具过借条等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认定:200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罗某收受了被告史某给的1万元房屋转让款,且有邓某某在场。4、若被告罗某当初(指得知已转让的事实时)不同意被告史某转让本案争议房屋,就会拒绝收受被告史某给付的1万元转让款。故,被告罗某辩称在收到起诉状后才知道本案争议房屋已转让,该辩称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罗某收受被告史某给付的1万元转让款,证明被告罗某当初并未作否认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被告罗某当初知道被告史某已将本案争议房屋转让,且未作否认表示,并收下被告史某给付的1万元转让款,应视为其同意。故,两原告要求确认本案争议房屋转让协议有效,理由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同时,两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按照房屋转让协议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原告罗某与被告史某于2006年6月18日签订的本案房屋转让协议有效;
二、被告罗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罗某、原告罗某办理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4988元,减半收取2494元,财产保全费1723元,合计4217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果久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缪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