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农民。
原告韩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柏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农民。
原告韩某、韩某与被告柏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韩某诉称,原、被告系承包关系,2010年10月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承包的中铁十七局项目部蓝田桂张村附近高速公路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251892元,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所在项目部替被告向原告支付75000元工人工资后,被告仍欠原告工人工资款17689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689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柏某辩称,现实际欠款金额为100000元,并非原告诉请的176892元。欠具中载明的251892元是因为未扣除一些必要费用。
经本院审查明,原告韩某与韩某系合伙关系,由韩某一人与被告柏某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人日工资为90元/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带领工人在被告承包的中铁十七局项目部蓝田桂张村附近修建高速公路。该工程工期自2010年10月26日始至2011年2月23日止。工期结束后经核算,工程施工过程中共产生工人工资399892元,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48000元,尚欠原告251892元,该251892元已由原告垫付给工人。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韩某、韩某蓝田工程工人工资贰拾伍万壹仟捌佰玖拾贰元整(251892元),柏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所在项目部替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75000元后,被告仍欠原告176892元。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原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被告柏某到本院应诉,承认有欠款事实,但辩称所欠款额并非原告诉称的176892元,而是100000元,有谈话笔录已入卷为证。但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出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欠款为1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是原告韩某与被告柏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该证据可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承包关系的事实,该合同中有原、被告二人的亲笔签名,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二是2011年6月27日由被告柏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该欠据由被告亲笔书写并捺有指印,故对该欠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三是原、被告之间的算帐单两张,日期分别为2010年11月15日和2011年1月4日,载明男女工日工资分别为80元/人和70元/人,与合同中约定的工人日工资为90元/人不符,实际算下来比合同中约定的少9000元,此证据也是由被告柏某亲笔书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承包的中铁十七局项目部蓝田桂张村附近高速公路工程施工,工期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工人工资176892元,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亲自出具的欠条一张和算帐单两张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之诉成立,被告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工人工资的义务。为稳定经济秩序,确保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原告韩某、韩某工人工资176892元。
本案诉讼费38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柏某承担,由被告柏某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军
人民陪审员蒋树茂
人民陪审员李某利
二O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崔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