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
原告欧某某。
原告欧某。
原告李某乙、欧某某、欧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光,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
被告陈某。
原告李某乙、欧某某、欧某与被告陈某、李某丙合某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元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金发、李某乙根参加的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乙光担任记录。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原告李某乙、欧某某、欧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光,被告李某丙、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欧某某、欧某诉称:宜章县X乡都岭煤矿(以下简称都岭煤矿)系长村乡企业办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00年12月21日,被告李某丙与长村X村都岭煤矿合某书》。双方约定,长村乡企业办将都岭煤矿的开采权承包给被告李某丙,承包期限为2001年1月4日至2007年1月3日。2006年5月20日,原告李某乙、欧某某、欧某与被告李某丙签订协议加入合某,作为新的合某人参与都岭煤矿的开采承包,并约定三原告享有60%的合某出资份额。三原告加入合某后方知都岭煤矿的开采承包一直亏损,无法正常经营生产,日常开支很大。被告李某丙怠于合某事务,甩手不管煤矿的生产经营。三原告为扭转煤矿严重恶化的生产经营状况,遂大量出资以满足煤矿的日常开支,使煤矿的生产经营得以维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丙出资,被告李某丙称会认可三原告的垫付资金,如煤矿的开采承包盈利将先归还三原告所垫付的资金,其自己却不愿意出资。三原告受蒙骗加入都岭煤矿的合某开采承包,先期已投入了巨款资金,真是骑虎难下,只能继续注入资金。自2007年1月3日止,三原告共向都岭煤矿投入资金(略).11元(包括支付2006年5月以前所欠电费40000元),合某期间经营收入为9614元。收入与支出相抵,三原告加入合某承包开采期间共亏损(略).11元。三原告多次找被告李某丙要求清算,被告李某丙拒绝清算,不愿意承担经营亏损。三原告只好委托郴州正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法进行审计。2010年6月22日,郴州正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郴正审字[2010]X号审计报告,认定2006年5月20日至2007年1月3日都岭煤矿的开采承包共亏损(略).11元。被告李某丙同为合某人应当承担合某开采承包期间的亏损。被告陈某系都岭煤矿开采承包的原合某人,且三原告加入合某期间也未退伙,也应承担开采承包期间的亏损。综上,原、被告在合某承包都岭煤矿开采权期间,亏损数款巨大,被告李某丙、陈某应按相应比例承担合某亏损。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丙承担合某亏损979654元;被告陈某承担合某亏损524815元。
原告李某乙、欧某某、欧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李某乙、欧某某、欧某和被告李某丙、陈某的身份情况;
2、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欲证明:(1)、原告李某乙、欧某某、欧某和被告李某丙、陈某合某承包都岭煤矿开采权的事实;(2)、原告李某乙、欧某某、欧某和被告李某丙、陈某应按份承担合某期间的亏损;
3、审计报告及支出明细表,欲证明原告李某乙、欧某某、欧某和被告李某丙、陈某合某承包都岭煤矿开采权而经营亏损的事实;
被告李某丙辩称:2001年,被告李某丙与长村乡企业办签订了期限为6年的都岭煤矿承包开采协议。2006年,被告李某丙与原告李某乙、欧某某、欧某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李某丙将都岭煤矿承包开采权作价338万元转包给原告李某乙、欧某某、欧某。2006年5月20日,三原告出尔反尔,要被告李某丙等人回购40%的份额,并支付相应资金。被告李某丙在不情愿的情况下退资130万元与三原告签订了扩股协议,合某承包都岭煤矿开采权。2006年6月1日,被告李某丙按扩股协议支付煤矿资源整合某金36万元。同日,三原告与长村乡企业办暗中签订了新承包开采合某。为此,被告李某丙与三原告发生矛盾,被迫离开都岭煤矿,失去了承包开采都岭煤矿的管理权及作为合某人应有的权益。被告李某丙停止承包开采都岭煤矿的管理事务后,都岭煤矿一直未生产经营,直到2007年1月3日后才进行开采。三原告的目的是为了侵吞被告李某丙的合某份额。三原告称,曾多次叫被告李某丙商讨都岭煤矿承包开采事宜,无事实某据,被告李某丙从未获得与此相关的信息。郴州正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审计报告不真实、不准确、不符合某律程序。被告陈某不是合某承包都岭煤矿开采权的合某人,与本案无关。三原告将合某承包都岭煤矿开采权的清算周期定为2006年6月至2007年2月,不符合某观实某。被告李某丙与三原告签订《扩股协议》后,履行了作为合某人的义务,交纳了资源整合某金36万元。三原告单方面将合某周期截断,其意图是想霸占原告李某丙的合某份额。综上所述,三原告的诉请与客观事实某符,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4、长村乡都岭煤矿承包合某书(2000年12月21日所签),欲证明被告李某丙系合某承包都岭煤矿开采权;
5、长村乡都岭煤矿承包合某书(2006年6月1日所签),欲证明原告李某乙、欧某某、欧某已构成违约;
6、都岭煤矿入股协议,欲证明被告李某丙系承包都岭煤矿开采权的合某人;
7、宜章县X乡黄泥塘煤矿与都岭煤矿资源整合某议书,欲证明都岭煤矿与黄泥塘煤矿整合某,被告李某丙与三原告签订了协议;
8、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欲证明都岭煤矿的法定代理人系被告李某丙;
9、请愿书,欲证明上级领导曾就原、被告的纠纷问题进行了指示;
10、都岭煤矿扩股协议,欲证明被告李某丙及三原告均系承包都岭煤矿开采权的合某人;
11、欠条,欲证明原告李某乙尚欠被告李某丙50万元;
12、收条,欲证明被告李某丙出资都岭煤矿36万元,该出资至今仍然有效;
13、都岭煤矿主井与东风井合某经营协议书,欲证明被告李某丙仍然是合某人之一;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李某乙、欧某某、欧某称被告陈某系合某承包都岭煤矿开采权的原合某人,三原告加入合某期间仍未退伙,应承担承包开采亏损524815元。该主张无事实某据。郴州正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审计报告系三原告单方委托作出,报告中并未提及被告陈某,没有被告陈某经手签名的审计材料,没有被告陈某承担经营亏损责任的数据,也没有被告陈某参加合某的事实。该审计报告对被告陈某不具有证据效力。三原告明知被告李某丙承包都岭煤矿的开采权于2007年1月3日到期,仍于2006年5月19日以价款338万元与被告李某丙签订《购买都岭煤矿承包合某协议书》,其目的是想先取得都岭煤矿的承包开采权,进行资源整合,便于下次承包开采,因此,三原告加入合某承包开采是假。被告陈某并未与三原告合某承包都岭煤矿的开采权。三原告与被告李某丙的合某协议纠纷,三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三原告起诉后于2008年10月17日撤回起诉,现三原告再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即使三原告的诉请成立,亦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综上所述,三原告抢先取得都岭煤矿的承包开采权后,立即进行资源、资产整合,以重金收购李某丙的技改井和新增出资款,收购黄泥塘煤矿,增加合某人。被告陈某早已被排除在外,并非都岭煤矿合某承包开采的合某人。被告陈某不具备本案的被告资格,亦无责任向三原告承担经营亏损,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请。
被告陈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4、购买都岭煤矿承包合某协议书,欲证明原告李某乙、欧某某、欧某明知合某期限仅为半年,仍抢先购买都岭煤矿,为下届承包作准备;
15、黄泥塘煤矿与都岭煤矿资源整合某议书,欲证明三原告收购黄泥塘煤矿,增加合某人,立即进行资源整合;
16、都岭煤矿入股协议,欲证明三原告收购被告李某丙的技改井,增加合某人,系资源、资产整合;
17、收条,欲证明三原告邀被告李某丙重新出资都岭煤矿,并收取被告李某丙出资款36万元,被告陈某根本没有与三原告合某承包都岭煤矿的开采权。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被告李某丙对证据1-3及证据14-17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14-17无异议。
被告陈某对证据1-3及证据4-13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审计报告不真实;对证据4-13无异议。
原告李某乙、欧某某、欧某对证据4-17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两协议均未实某履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无异议,但法定代表人不一定是合某人;对证据9有异议,该批示不能作为本案事实某认定;对证据10-13无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15、16有异议,两协议均未实某履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7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17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某、合某、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某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都岭煤矿系宜章县X乡企业办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了工商登记,办理了煤矿开采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经营煤炭开采、销售。2000年12月21日,被告李某丙(乙方)与长村乡企业办(甲方)签订《长村乡都岭煤矿承包合某书》,合某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都岭煤矿的开采权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6年,即自2001年1月4日起至2007年1月3日止;乙方在承包期限内不准买卖、租某、转让、转包,不准变更乙方代表人;生产需增添设备和财产由乙方自理,承包期满后乙方增添的设备和财产归甲方所有,甲方不作任何补偿。合某签订后,被告李某丙成为开采都岭煤矿的总承包人。2002年10月,被告陈某入伙都岭煤矿。2005年9月12日,都岭煤矿加盖公章作出《都岭煤矿股东股权确认书》。其内容为:“原都岭煤矿各股东持有的股权为,陈某7股、刘干菊5股、李某丙2股,共14股,2004年10月1日陈某转让4股,刘干菊转让5股共9股给李某丙所有。现经重组后,都岭煤矿各股东持有的股份为:李某丙11股、陈某3股,共14股。以上各股东持有的股权属实,本矿给予确认并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股东股权本矿给予否决。”2006年5月19日,被告李某丙(甲方)与原告欧某某、李某乙(乙方)签订《购买都岭煤矿承包合某协议书》,合某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未到期的都岭煤矿开采权承包合某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现金338万元。合某签订后,原告欧某某等人向被告李某丙支付了288万元,并由原告李某乙向被告李某丙出具欠被告李某丙50万元的欠条1张。随后,原告欧某某、李某乙得知被告李某丙与长村X乡都岭煤矿承包合某书》中约定,被告李某丙在承包期限内不准买卖、租某、转让、转包都岭煤矿的开采权,遂于次日由原告欧某某、李某乙、欧某与被告李某丙签订了《都岭煤矿扩股协议》,其内容为:“现李某丙等全体股东协商决定将本矿有效产权的股份以百分之六十股份转让给李某乙、欧某某,李某乙、欧某某一次性付给李某丙该煤矿百分之六十股份所值的现金。”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丙向原告欧某某退还130万元。2006年6月1日,原告欧某某、李某乙(乙方)与长村乡企业办(甲方)签订《都岭煤矿承包合某书》,合某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整合某的都岭煤矿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10年,即自200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整合某被告李某丙与原都岭煤矿签订的合某继续由原承包方继续承包至原承包期满(即至2007年1月3日止)。2010年5月21日,被告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丙及原告欧某某、李某乙、欧某连带向其支付合某财产份额转让款74228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2461元。本院受理后认为,被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丙及原告李某乙、欧某某、欧某的合某事务终止后,全体合某人并未对合某期间的合某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合某期间是否盈利、利润多少等情况均不明。被告陈某仅凭被告李某丙与原告李某乙、欧某某签订的《购买都岭煤矿承包合某协议书》以及其与被告李某丙合某期间的出资比例,便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丙及原告李某乙、欧某某、欧某向其连带支付合某财产份额转让款724285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02461元,证据不充分,亦于法无据。2010年10月28日,本院判决驳回了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1、2006年5月20日之前,合某承包都岭煤矿开采权的合某人为被告李某丙和被告陈某,被告陈某享有该合某十四分之三的出资份额;2、2006年5月20日至2007年1月3日,合某承包都岭煤矿开采权的合某人为原告李某乙、欧某某、欧某和被告李某丙、陈某,原告李某乙、欧某某、欧某享有该合某60%的出资份额,被告李某丙、陈某享有该合某40%的出资份额,其中被告李某丙享有该合某40%出资份额中十四分之十一的出资份额,被告陈某享有该合某40%出资份额中十四分之三的出资份额。现该判决已生效。2006年6月1日,被告李某丙为合某承包都岭煤矿开采权向原告欧某某支付360000元。原告李某乙、欧某某、欧某和被告李某丙、陈某合某期间,因合某内部事务管理意见不一,被告李某丙于2006年11月24日退出合某事务管理。被告陈某一直未参与合某事务管理。2007年1月3日合某期满后,各合某人对合某期间的盈余分配和亏损负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法对合某期间的财务情况进行清算。2010年4月20日,原告欧某某、李某乙委托郴州正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2006年5月20日至2007年1月3日合某承包都岭煤矿开采权期间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2010年6月22日,郴州正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郴正审字[2010]X号《关于宜章县X乡都岭煤矿合某人2006年5月至2007年元月合某经营期间财务收支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为:1、都岭煤矿2006年5月20日至2007年1月3日的收入为9614元,支出778751.11元,减去代付李某丙2006年5月以前所欠电费40000元,合某亏损729137.11元;2、2006年原告欧某某、李某乙支付宜章县X乡黄泥塘煤矿、史章胜煤矿整合某金(略)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丙向三原告承担合某出资979654元;判令被告陈某向三原告承担合某出资524815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乙、欧某某因合某承包都岭煤矿开采权纠纷,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丙承担合某亏损,因证据不足,经本院释明,原告李某乙、欧某某于2008年10月17日以其可与被告李某丙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宜民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李某乙、欧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某协议纠纷案件,属个人合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某的有关规定。本院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郴州正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某依据;三、被告李某丙、陈某是否具有合某人资格,应否承担合某期间的出资义务。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李某乙、欧某某因合某承包都岭煤矿开采权纠纷,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丙承担合某亏损,因证据不足,经本院释明,原告李某乙、欧某某以其可与被告李某丙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李某乙、欧某某撤回起诉。原告李某乙、欧某某撤诉后,双方并未达成和解。2010年4月20日,原告李某乙、欧某某委托郴州正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2006年5月20日至2007年1月3日合某承包都岭煤矿开采权期间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2010年6月22日,郴州正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郴正审字[2010]X号《关于宜章县X乡都岭煤矿合某人2006年5月至2007年元月合某经营期间财务收支的审计报告》。根据该审计报告,被告李某丙应承担合某义务。原告李某乙、欧某某、欧某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后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李某丙、陈某,并未超过二年。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陈某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合某承包都岭煤矿开采权的期限届满后,各合某人对合某期间的盈余分配和亏损负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法对合某期间的财务情况进行清算。原告李某乙、欧某某遂委托郴州正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2006年5月20日至2007年1月3日合某承包都岭煤矿开采权期间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2010年6月22日,郴州正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合某承包期间的会计凭证2本及支付资源整合某的票据等资料作出了《关于宜章县X乡都岭煤矿合某人2006年5月至2007年元月合某经营期间财务收支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为:1、都岭煤矿2006年5月20日至2007年1月3日的收入为9614元,支出778751.11元,减去代付被告李某丙2006年5月以前所欠电费40000元,经营亏损729137.11元;2、2006年原告欧某某、李某乙支付宜章县X乡黄泥塘煤矿、史章胜煤矿整合某金(略)元。郴州正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审计工作的中介机构,具有合某执业资格,审计工作人员周小雄、黄艳林均具有合某的从业资质。该中介机构作出的上述审计报告,程序合某,且被告李某丙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某、合某不持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某依据。
关于焦点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6年5月20日至2007年1月3日,合某承包都岭煤矿开采权的合某人为原告李某乙、欧某某、欧某和被告李某丙、陈某。现该判决已生效,因此,被告李某丙、陈某在2006年5月20日至2007年1月3日合某承包都岭煤矿开采权期间具有合某人资格。对被告陈某提出其未参与合某不具有本案被告资格以及被告李某丙提出被告陈某不是本案合某人的抗辩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某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某经营、共同劳动。”据此,本案全体合某人均应依合某协议履行合某出资义务。本案中,根据郴州正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结论,原告李某乙、欧某某、欧某与被告李某丙、陈某于2006年5月20日至2007年1月3日合某承包都岭煤矿开采权期间的收入为9614元,支出为778751.11元,减去代付被告李某丙2006年5月以前所欠电费40000元,合某支出729137.11元,同时,2006年原告李某乙、欧某某为合某向宜章县X乡黄泥塘煤矿、史章胜煤矿支付整合某金(略)元,两项共计(略).11元,即原告李某乙、欧某某、欧某与被告李某丙、陈某于2006年5月20日至2007年1月3日合某承包都岭煤矿开采权期间的总出资为(略).11元。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6年5月20日之前,合某承包都岭煤矿开采权的合某人为被告李某丙和被告陈某,其中,被告陈某享有该合某十四分之三的合某份额;2006年5月20日至2007年1月3日,合某承包都岭煤矿开采权的合某人为原告李某乙、欧某某、欧某和被告李某丙、陈某,原告李某乙、欧某某、欧某享有该个人合某60%的合某份额,被告李某丙、陈某享有该个人合某40%的合某份额,其中被告李某丙享有该个人合某40%合某份额中十四分之十一的合某份额,被告陈某享有该个人合某40%合某份额中十四分之三的合某份额。鉴于原告李某乙、欧某某、欧某和被告李某丙、陈某对全体合某人的合某份额有明确约定,且已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因此,全体合某人对合某出资款应按合某份额分担,即原告李某乙、欧某某、欧某应承担的合某出资款为(略).26元((略).11元×60%),被告李某丙、陈某应承担的合某出资款为979654.84元((略).11元×40%)。其中,被告李某丙应承担的合某出资款为769728.78元(979654.84元×11/14),扣除被告李某丙于2006年6月1日向原告李某乙、欧某某支付的360000元,被告李某丙还应承担合某出资款为409728.78元(769728.78元-360000元);被告陈某应承担的合某出资款为209926.06元(979654.84元×3/14)。被告李某丙、陈某应承担的合某出资款均已由原告李某乙、欧某某、欧某垫付,因而被告李某丙应向原告李某乙、欧某某、欧某支付合某出资款409728.78元,被告陈某应向原告李某乙、欧某某、欧某支付合某出资款209926.06元。对于原告李某乙、欧某某、欧某要求被告李某丙应向其支付合某出资款979654元、被告陈某应向其支付合某出资款5248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乙、欧某某、欧某支付合某出资款409728.78元;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乙、欧某某、欧某支付合某出资款209926.0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乙、欧某某、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40元,由原告李某乙、欧某某、欧某负担9340元,被告李某丙负担5500元,被告陈某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元军
人民陪审员黄金发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根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乙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实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某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某经营、共同劳动。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