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李某丙,男。
被告李某丁,女。系被告李某丙之妻。
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某乙红、黄振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李某丙找到原告吴某,以在广东做煤炭生意、手中的煤炭资源不足为由,要求向原告吴某购买煤炭,原告吴某于是向煤矿购买了一车煤炭,以12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丙以现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迟2个月给付货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吴某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某煤炭款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整)限2011年3月10日前还清;借款人李某丙,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元月28日”。2个月后,被告李某丙又以经济紧张为由要求再过一段时间、等经济宽裕后再付款,原告吴某也答应了被告李某丙。在之后的几个月时间里,被告李某丙便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不付款,有时还故意不接原告李某丙的电话。被告李某丁是被告李某丙的妻子,该纠纷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吴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吴某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吴某的基本情况;
2、“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某丙欠原告吴某煤炭价款120000元的事实;
3、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的身份信息查询结果表,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未予答辩。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吴某的举证情况结合原告吴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1月28日,被告李某丙找到原告吴某,以在广东做煤炭生意、手中的煤炭资源不足为由,要求向原告吴某购买煤炭。当日,原告吴某向某煤矿购买煤炭一车,并以120000元的价款卖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丙以现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2个月后再给付货款。原告吴某表示同意,被告李某丙遂向原告吴某出具一张借条金额为120000元“借条”一张。2个月后,被告李某丙仍以经济紧张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吴某煤炭价款。原告吴某经多次催讨无果后,认为该120000元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某丙向原告吴某购买煤炭后,不按约定的期限支付120000元煤炭价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李某丙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煤炭价款的义务,原告吴某请求被告支付煤炭价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丁与被告李某丙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吴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煤炭价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吴某煤炭价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要求被告李某丁与被告李某丙承担连带支付煤炭价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树国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红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乙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二、程序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