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邱某。
被告蔡某。
原告邱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元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日强担任记录。原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原告邱某与被告蔡某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于1998年11月15日在宜章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蔡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蔡某涛。从2004年开始,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并生育小孩。被告对某庭生活不闻不问,动不动便对某告拳打脚踢。因无生活来源,原告只得外出务工。2010年5月,原告向宜章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做工作,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恳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蔡某、蔡某涛由涛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电器。
被告蔡某书面辩称:一、被告蔡某同意与原告邱某离婚。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一直隐瞒其已婚事实,直至原、被告婚姻登记时被告才知实情。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与他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二、原、被告婚生两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均在两小孩出生约一岁时便外出打工,基本不支付两小孩抚养费。被告为承担两小孩的抚养费不得不长期外出打工。两小孩平常由被告的父母抚养。鉴于原告对某小孩长期不尽抚养义务,无条件抚养两小孩,为不改变两小孩的现生活环境,为有利于两小孩的健康成长,请求判令两小孩应由被告抚养。三、对某、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依法酌情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与被告蔡某在外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于1998年11月15日在宜章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蔡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蔡某涛。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至今仍未和好,仍互不尽夫妻义务。2012年2月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蔡某、蔡某涛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电器。
另查明,现原告邱某与被告蔡某的婚生小孩蔡某、蔡某涛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父母认为他们已与两小孩建立了深厚感情,建议原、被告离婚后不要改变两小孩的生活环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夫妻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宜章县X组建筑面积约70平方米的一层砖混结某房屋X栋、21英寸TCL王牌旧彩色电视机1台。
上述事实,有原告邱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某、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邱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蔡某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因此,对某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某原、被告婚生小孩蔡某、蔡某涛的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某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诉讼中原告要求由其抚养两小孩,被告对某不予认可,认为两小孩应由被告抚养,说明双方未能就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原、被告婚生两小孩现随被告父母生活,与被告父母已建立深厚感情,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身心健康,为更有利于两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决定,蔡某、蔡某涛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承担蔡某、蔡某涛的抚养费至蔡某、蔡某涛分别独立生活时止。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无法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宜章县X组建筑面积约70平方米的一层砖混结某房屋X栋、21英寸TCL王牌旧彩色电视机1台的价值各是多少,因此,本院不宜在本案中对某、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判决,原告可与被告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再另行起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邱某与被告蔡某离婚;
二、原告邱某与被告蔡某的婚生小孩蔡某、蔡某涛随被告蔡某生活并由被告蔡某承担蔡某、蔡某涛的抚养费直至蔡某、蔡某涛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邱某与被告蔡某各自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四、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元军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日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离婚后,父母对某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二、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