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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丙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某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丙,化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邓某丙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敲诈勒索罪

2011年5月2日,被告人邓某丙到宜章县X村盛业纸厂找人,被害人谭某军遂告知不要到其纸厂捣乱,被告人邓某丙遂将一台摩托车停放在该纸厂办公室门口,并以此为由称谭某军扣了他的摩托车还殴打了他,从被害人谭某军处敲诈到现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5月22日又以同样的理由从谭某军处敲诈到现金人民币6000元。

二、非法拘某罪

2008年11月17日13时许,同案人邓某文(已判刑)因与李某己勇的老乡陈某明等人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邓某丙及邓某龙(已判刑)等人以陈某明打了人为由,将李某己勇强行带至宜章县X村等地,并对其进行殴打。后李某己勇同意赔偿,以了结陈某明与邓某文之间的纠纷。经过协商,由李某己勇赔偿邓某文2800元。在送钱期间,邓某文要李某己勇写了一张2800元的借条。李某己勇的女友陈某霞、老乡X村,将2800元钱交给邓某文后被扣押。当日20时许,李某己勇等三人被公安机关解救,邓某文、邓某龙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邓某文身上缴获了现金2768元,并予以扣押。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某、被害人陈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丙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非法拘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丙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邓某丙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丙辩称,其没有敲诈勒索谭某军,当时是谭某军打了他,他只是向谭某军要1000元钱医疗费,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非法拘某罪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邓某丙系吸毒人员,2011年5月2日,被告人邓某丙到宜章县X村盛业纸厂找人,被害人谭某军遂告知不要到其纸厂捣乱,被告人邓某丙遂将一台摩托车停放在该纸厂办公室门口,并以此为由称谭某军扣了他的摩托车还殴打了他,遂从被害人谭某军处敲诈到现金5000元,同年5月22日又以同样的理由从谭某军处敲诈到现金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谭某丁陈某证明:2011年5月2日晚上8时许,邓某丙和一个年轻人骑着一辆摩托车谎称到他的盛业纸厂来找人。他就叫邓某丙走并说要打电话给邓某丙的父亲。邓某丙把摩托车停在他的纸厂门口,称摩托车被他扣了。过了几分钟,邓某丙和那个年轻人开着一辆面包车到他纸厂,他当时有点火,遂与邓某丙发生争吵,后来民警过来调解好了。5月4日9时许,邓某丙和那个人年轻人又到他的纸厂来捣乱,称他打了邓某丙,要求赔偿10万元钱。第二天晚上8点多,邓某丙和那个年轻人又到他纸厂来捣乱,并扬言不给钱就在他和他叔叔纸厂门口烧纸钱。后来他叫来了村X村长谭某辛做调解,调解好后给了邓某丙5000元钱。5月22日下午2时许,他和村长、邓某丙及那个年轻人在鑫桥饭店调解,最后他给了邓某丙6000元钱,邓某丙称以后不好再去闹事了。

2、证人谭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5月2日20时许,邓某丙到他的天塘乡X村后山的盛业纸厂敲诈钱财,谭某军给了他5000元钱。后来邓某丙又去敲诈,谭某军又给了他6000元钱。

3、证人谭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5月4日20时许,谭某军电话告知他说那两个敲诈的人又来了,叫他帮忙坐下调解工作。他和三联村的支书某仁华在盛业纸厂,给邓某丙和邓某高做调解工作。邓某丙开始要10万元钱,后要5万元钱,最后谭某军没办法答应给邓某丙5000元钱。邓某丙接过5000元钱后就走了。到了5月22日,他和谭某军准备到一六圩去,刚出纸厂门口,就发现邓某丙开着一辆面包车跟着他们。他们怕出事就回到了盛业纸厂。过了一会,邓某丙打电话给谭某军说那天的事情还要谈一下。下午15时许,他和谭某军到鑫桥饭店与邓某丙会面,邓某丙又从谭某军那要了6000元钱。

4、证人谭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5月2日,吸毒人员邓某丙将一台摩托车停放在谭某军办公室门口,以此为由向谭某军要钱。5月4日谭某庚因此喊他到纸厂去做调解工作。他、谭某辛最后做工作,由谭某军给邓某丙5000元钱。拿到钱后,邓某丙答应以后不到厂里来闹事。后来他听谭某军讲邓某丙又从他那敲诈了6000元钱。

5、邓X出具的报告证明:他系吸毒人员邓某丙之兄,邓某丙到亲戚家敲诈了11000元的事实。

6、谭X出具的报告证明:邓某丙系吸毒人员。

7、证人邓某戊证言证明:他系邓某丙之父。邓某丙向谭某军敲诈的事实。

8、曹X的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5月2日至4日邓某丙系到盛业纸厂向谭某军敲诈的事实。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地点及概况。

10、户籍证明证明:邓某丙作案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6月14日,邓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非法拘某犯罪的事实

2008年11月17日13时许,同案人邓某文(已判刑)因与李某己勇的老乡陈某明等人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邓某丙及邓某龙(已判刑)等人以陈某明打人为由,将李某己勇强行带至宜章县X村等地,并对其进行殴打。后李某己勇同意赔偿,以了结陈某明与邓某文之间的纠纷。经协商,由李某己勇赔偿邓某文2800元。在送钱期间,邓某文要李某己勇写了一张2800元的借条。李某己勇的女友陈某霞、老乡X村,将2800元钱交给邓某文后亦被扣押。当日20时许,李某己勇等三人被公安机关解救,邓某文、邓某龙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邓某文身上缴获了现金2768元,并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同案人邓某龙、邓某文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己、刘某、陈某的陈某;3、证人李某己、李某己、陈某、邓某戊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李某己勇受伤情况照片及所写借条;6、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7、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丙以非法占用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1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邓某丙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非法拘某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丙积极参与,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丙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邓某丙提出其没有敲诈勒索谭某军,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邓某丙两次敲诈勒索被害人谭某军共110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谭某军的陈某、证人谭某庚、谭某辛、谭某壬、邓某癸、曹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丙对非法拘某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丙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国萧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己红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某员王晖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㈠项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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