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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5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两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9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吴海洋(已判刑)窜至商南县火车站附近盗窃一辆弯梁嘉陵摩托车,后胡松园通过王建伟介绍,将车卖掉。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950元。

2、2008年9月15日夜,被告人李某伙同罗四海、叶玉军、王洋(三人均已判刑)在重阳街将张某银灰色大阳牌踏板摩托车偷走,后该车由罗四海更换颜色个人骑乘。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3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罗四海、叶玉军、胡松园、吴海洋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另有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现场平面图、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李某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被判处管制期间又犯罪,但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主动交纳了罚金,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博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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