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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吕某诉被告周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1953年10月8日出某。

原告吕某,女,1955年5月10日出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87年4月8日出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范某、吕某诉被告周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某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新,被告周某、中国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吕某诉称:2011年10月4日,被告周某驾驶豫x号牌轿车与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吕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二人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责任。经其了解被告周某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保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等费用共计12503.34元。

被告周某辩称: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某内进行赔偿,超出某分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被告周某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在其公司投保属实,其愿意在交强险范某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范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2、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被告周某所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3、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套、住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2份、出某1份,证明其所受伤的伤情以及住院天数;

4、医药费票据5张,证明其二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

5、济源市永鑫新型建材厂出某的工资表3份,证明其的误工费的数额;

6、村委会出某的证明和其儿媳妇狄XX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其儿媳妇的护理费数额;

7、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收据1张,证明其的电动三轮车的车损以及鉴定费数额;

8、票据1张,证明其花费的施救费数额。

被告周某、中国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对原告范某提供的证据1、2、3、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8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济源市人民医院的票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自费费用,其只应承担80%;对证据4中的济源市黄河医院的单据有异议,原告范某于2011年11月7日出某,但该单据上的日期为2012年2月,也没有相关的处方加以佐证;对证据5中的工资表没有厂方会计出某的签名;对证据8中的施救费收据有异议,其认为不是正规的发票,定损费应当由被告周某承担。对原告吕某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无异议。

被告周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该医疗费系原告范某在出某之后到济源市黄河医院的复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均能证明原告范某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工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虽然不是正式发票,但是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某用,本院也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4日,被告周某驾驶豫x号牌轿车与原告范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吕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二人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范某、吕某当天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范某在该院支付医疗费5723.38元,由其儿媳妇狄XX护理,并于2011年11月7日出某。出某后原告范某又于2012年2月15日和16日在济源市黄河医院复查,支出某疗费用91元。吕某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375.1元。

另查:1、被告周某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2、被告周某在二原告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付二原告医疗费640元。

本院认为: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做出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周某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保险。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承担责任之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范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5814.38元:有济源市人民医院和济源市黄河医院的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单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2869.6元:有济源市永鑫新型建材厂出某的工资表证实,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2011年10月4日至出某之日2011年11月7日共计34天,按每日84.4元计算,误工费用应为2869.6元;3、护理费1482.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妇狄XX护理,有其村委会出某的证明及其儿媳妇狄XX的户籍证明证实,狄XX为城镇居民户口,根据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计算,每日按43.6元计算,护理费应为1482.4元;5、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期间34天,每日按15元计算,应为510元;6、营养费510元:计算标准同上,应为510元;7、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和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护理人员人数、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00元。8、电动三轮车损失为530元和评估费100元:有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某的鉴定意见书和评估费单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9、施救费200元。共计12116.38元。

原告吕某的损失有:医药费375.1元,有济源市人民医院出某的诊断证明书和医药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因肇事车辆豫x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吕某医药费赔偿限额部分:1、医药费6189.48元(其中范某5814.38元和吕某375.1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元;3、营养费51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误工费2869.6元;2、护理费1482.4元;3、交通费100元;4、评估费100元;5、施救费2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530元。以上共计12491.48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过保险金额规定的范某。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周某在二原告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640元,该费用二原告在本案中虽未主张,但该费用系被告周某替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先行垫付,被告周某可以直接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12116.3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375.1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吕某要求被告周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元,原告范某、吕某承担13元,被告周某承担100元。被告周某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建平

审判员王素娟

审判员王苗苗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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