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卫XX,韩城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解XX(又名薛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韩城市X镇,农民。
原告吕某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解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卫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解XX到庭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7日18时30分许,吕某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沿108线由北向南行驶,行经新农村委会南时撞于前方同方向停放的陕x/陕x挂车尾部,致一人受伤,一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春茂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负主要责任,经查陕x/陕x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吕某受伤后被送往韩城市南关棉沟骨科医院救治,拍片检查后,伤情重大,又转至韩城矿务局总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右肱骨髁粉碎性骨折,右侧颧骨弓、上颌窦前壁、眶后壁骨折、伴上颌窦内积水,并进行了内固定手术,1年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住院治疗61天,医嘱从2012年2月17日-4月1日,44天,每天三人护理;2012年4月2日-4月18日,17天,每天2人护理;回家后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修养三个月。车主解XX在原告受伤后,仅付了1万元,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在第三者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841.52元、误工费3050元、住院伙食费1830元、营养费1220元、护理费11350元、医嘱出院后回家休养三个月误工费4500元,合计38791.52元,第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赔偿数额普遍过高,应按赔偿标准计算;对陪护人员吕某虎工资收入证明有异议,其他两陪护人员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
被告解XX辩称,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费用都偏高,我的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18时40分许,吕某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沿108线由北向南行驶,行经新农村委会南时撞于前方同方向停放的陕x/陕x挂号车尾部,致一人受伤,一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韩城矿务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肱骨髁粉碎性骨折2、右侧颧骨弓、上颌窦前壁、眶后壁骨折。共住院61天,花去医疗费16841.52元。2012年2月17日,韩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春茂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被告解XX系陕x/陕x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解XX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赔偿。对护理费应根据病人的病情需要和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综合考虑。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6841.52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220元,共计32901.52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32901.52元,(解XX已付10000元)。上述费用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解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XX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