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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家组合公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艺术家组合公某,住所地荷某王国鹿特丹市3012EP,林班街X号。

授权代表米盖尔•德•拉•卡皮拉•布鲁斯腾加(x),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叶枫,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某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艺术家组合公某(简称艺术家公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艺术家公某申请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的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在眼某、眼某、眼某架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在第9类光学仪器仪表及用具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在不属别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旅行用箱子及手提箱子、雨某、太阳伞、手杖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在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动物皮、鞭子及马具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在第25类鞋、帽子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艺术家公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x”与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对比,虽然后者为无含某的字母组合,但是两者仅一个字母有差异,另外一个则为大小不同,从整体上判断外观和发音近似,应认定为近似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指定使用在眼某、眼某、眼某架上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申请商标“x”的中文含某为芒果,与第(略)号“金芒果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对比,后者的显著识别部分为“金芒果”,含某近似,应认定为近似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指定使用在不属别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旅行用箱子及手提箱子、雨某、太阳伞、手杖上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申请商标“x”与第634764“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为实质相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指定使用在服装上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鉴于引证商标三至今仍为有效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引证商标三驳回申请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并无不妥。因每个商标具体情形不同,况且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其他商标作出的决定对于人民法院并无约束力,法院在本案中亦无权审查针对其他商标作出的决定是否正确,因此,其他商标是否予以核准注册与本案无关。至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经营范围,并不影响引证商标权利的存在与行使。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艺术家公某不服原审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x”含某为芒果,引证商标一“x”为无含某的字母组成,两者读某、含某、整体外观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为金芒果及图,与申请商标在读某、整体外观差异极大、含某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艺术家公某已经针对引证商标三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虽然未得到商标评审委员会支持,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基础注册国为比利时、荷某、卢森堡,注册日期1993年11月16日,注册人为艺术家公某,通知日期2002年10月10日,指定使用在第9类的光学仪器仪表及用具、眼某、眼某、眼某架上;第18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动物皮、鞭子及马具、在不属别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旅行用箱子及手提箱子、雨某、太阳伞、手杖上;第25类的服装、鞋、帽子上。

引证商标一系第(略)号“x”商标,申请日为1997年5月21日,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眼某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系第(略)号“金芒果及图”商标,申请日为1998年4月21日,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家具用皮制品、公某、伞、手杖、旅行袋、书包、钱包上。

引证商标三系第X号“x”商标,申请日为1992年4月15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13年3月19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内衣裤上。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略)

2003年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第X号商标、第(略)号商标、第(略)号商标分别构成指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艺术家公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金芒果”、引证商标三在含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近似,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某、眼某、眼某架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某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仪器仪表及用具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属别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旅行用箱子及手提箱子、雨某、太阳伞、手杖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公某、伞、手杖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革及人造革、动物皮、鞭子及马具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装、内衣裤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帽子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在眼某、眼某、眼某架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在第9类光学仪器仪表及用具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在不属别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旅行用箱子及手提箱子、雨某、太阳伞、手杖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在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动物皮、鞭子及马具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在第25类鞋、帽子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艺术家公某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和引证商标二权利人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两个引证商标权利人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柯林斯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复印件;类似商标档案,用以证明类似情形下已有商标允许共存。艺术家公某在原审庭审中认可第X号决定中关于商品类似的认定。

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艺术家公某提交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引证商标三的行政裁定被撤销,引证商标三有可能被撤销,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复审申请书、(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止审理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问题为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属于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否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某。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某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某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判断两商标近似与否,应当考虑商标的字形、读某、含某、整体视觉效果、显著性、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某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即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艺术家公某认可第X号决定中关于商品类似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将申请商标“x”与引证商标一“x”对比,两者仅一个字母不同,另外一个则为字母大小写形式不同,申请商标“x”的中文含某为芒果,引证商标一为无含某的字母组合,两者整体上外观和发音近似,若共同使用在眼某、眼某、眼某架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某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属于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

将申请商标“x”与引证商标二“金芒果及图”对比,申请商标“x”的中文含某为芒果,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为“金芒果”,两者含某近似,若共同使用在不属别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旅行用箱子及手提箱子、雨某、太阳伞、手杖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某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属于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

将申请商标“x”与引证商标三“x”对比,两者标识完全相同,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使用在服装上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鉴于引证商标三至今仍为有效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依据引证商标三驳回申请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并无不妥。艺术家公某主张引证商标三有可能被撤销,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三的法律状态确定后再进行审理。但商标确权授权行政案件系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查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商标,艺术家公某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艺术家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艺术家组合公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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