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X,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辩护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王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姜某因琐事与其婆婆阚某发生口角并厮打,为了吓唬婆婆,姜某欲杀死自己的两个儿子潘某甲、潘某甲后自杀,随从自己家案板上取来菜刀,在潘某甲、潘某甲脖子上各划了一刀,后看见两个儿子流血又进行救助。经蓝田县公安局鉴定:潘某甲、潘某甲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阚某、潘某甲、陈某、潘某乙人的证言、蓝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成立。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姜某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姜某凤当庭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娟
人民陪审员杨旭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