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淇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在淇县X村民夏某森因打牌发生纠纷,后在石佛寺十字路口,夏某森和其弟夏某喜与夏某甲发生打架,夏某甲用手在夏某森的左脸打了两下,将夏某森打翻在地。经法医鉴定,夏某森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双方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夏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甲与被害人夏某森均系淇县X村民。2010年10月5日21时许,在淇县X村,夏某甲与夏某森因打麻将发生纠纷,后在石佛寺村X路口东约100米处,夏某森和其弟夏某喜与夏某甲发生打架,夏某甲用拳头打夏某森面部,将其打翻在地。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夏某森之损伤符合外伤特征;颅脑损伤至右额颞顶叶硬膜下血肿,右额叶实质内血肿,已构成重伤。2011年12月13日,夏某甲与夏某森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夏某甲赔偿夏某森各项损失共计x元,夏某森对夏某甲表示谅解。2011年8月10日,夏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2010年10月5日晚上,我和同村的夏某森、苗某某、刘某某玩麻将时,夏某森说开了我一杠,让我拿5元钱,我说不是杠我的,夏某森就骂我,我朝夏某森左脸部打了一巴掌,旁边的人把我们拉开了。我回家走到村X路口东约100米处时,夏某森和其三弟夏某喜追上我,夏某森照我脸上左右开弓'd了我两耳光,夏某喜用木棍照我头上、后背上乱夯,并将我摁倒在地,这时我村的杨常清、夏某乙将夏某森和夏某喜拉开,我从地上起来后用手照夏某森左脸部打了两下,夏某森一晃一晃的倒在地上,后来就不打了。
2、被害人夏某森陈某:2010年10月5日晚上,我和同村的夏某甲、刘某某、苗某某等人一起玩麻将,我开了夏某甲一杠,夏某甲不认账,我俩就争吵起来,夏某甲就照我的左右侧脸部各'd了一巴掌,旁边的人把我们拉开了,后来我就到我兄弟夏某喜家去了。
3、证人刘某X证言:2010年10月5日晚上,我和同村的夏某森、夏某甲、苗某某一起玩麻将,夏某森开了夏某甲一杠,算账时夏某甲不认账,夏某森就说急了把你的手剁下来,夏某甲起身朝夏某森脸部'd了一巴掌,我们赶紧将他们拉开,然后我就回家了。
4、证人苗某X证言:2010年10月5日晚上9时许,我和同村夏某甲、夏某森、刘某某一起玩麻将时,夏某森开了夏某甲一杠,夏某甲不认账,夏某森就说换了别人就将他的手剁下来,夏某甲起身朝夏某森左脸部'd了一巴掌,刘某某等人将他们拉开后,我就回单位了。
5、证人夏某X证言:2010年10月5日晚上9时许,我和丈夫杨常清从家中出来走到村X路口东边东西路上,看见夏某甲、夏某喜、夏某森三人在路上躺着互相厮打,我们就将他们拉开,正拦着夏某喜时,夏某甲又与夏某森打了起来,夏某甲照夏某森面部打了两拳,夏某森就仰面朝上倒在地上,我们把夏某甲拉开,双方就不打了。
6、证人杨XX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夏某乙的证言一致。
7、证人夏某X证言:2010年10月5日晚上9时许,我哥夏某森到我家找我说刚才同夏某甲打牌发生纠纷,夏某甲'd了他一耳光,让我和他一起去找夏某甲,我拿了一根半米长、大拇指粗细的杨树棍就同他一起去找夏某甲。走到村X路口东约100米处,见夏某甲在路边站着,夏某森就照夏某甲脸上'd了一巴掌,夏某甲抓住夏某森的衣领,我用手中的木棍朝夏某甲后背上夯了一棍。夏某甲转身要打我时,夏某森从后面拽住夏某甲,夏某甲和夏某森一起摔倒在地,这时不知是谁将我们拉开,夏某甲朝夏某森面部打了一拳,夏某森就倒在地上不动了,我们就不打了。
8、证人陈某证言:2010年10月5日晚上11时许,我女婿袁丰雨将夏某森送回家,夏某森脱了衣服后就呕吐起来,我见他左眼黑青,右手手指被划破,问他怎么了,他说打架了,其他什么也没说,第二天天快亮时,他就不会说话了,我和家人就把他送到了医院。
9、证人夏某X证言:2010年10月5日晚上9点多钟,我在我叔夏某喜家见到我父亲夏某森在沙发上躺着,说头疼,我听我叔夏某喜说我父亲同我村的夏某甲打架了,我就报警了,派出所出警后我姐夫袁丰雨把我父亲送回家了。
10、淇县公安局(淇)公(法)鉴(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夏某森之损伤符合外伤特征;颅脑损伤至右额颞顶叶硬膜下血肿,右额叶实质内血肿,已构成重伤。
11、调解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夏某甲与被害人夏某森于2011年12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夏某甲赔偿夏某森各项损失共计x元,夏某森对夏某甲表示谅解。
12、收据:证明被害人夏某森于2011年12月13日收到被告人夏某甲赔偿款x元。
13、撤诉书:证明被害人夏某森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夏某甲从轻处理。
14、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夏某甲于2011年8月10日投案自首。
15、被告人夏某甲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夏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夏某森发生打架,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夏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夏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和利强
审判员王士清
审判员李盈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康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