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X,男,30岁。
委托代理人段X,重庆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X,男,33岁。
被告李X,男,27岁。
委托代理人林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汽某
法定代表人曾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保某
负责人李XX,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原告谭X与被告黄X、李X、X汽某(以下简称X汽某)、X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X,被告黄X、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X汽某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诉称,2011年8月17日19时10分,被告黄X驾驶□□□□号客车,沿体育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体育路X号门市前时,与谭X驾驶的□□□□号摩托车正面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黄X驾驶的□□□□客车属X汽某所有,该车在X保某投保某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后,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害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68021.13元。2、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黄X辩称,被告作为驾驶员不承担责任,由X汽某承担责任。
被告李X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无异议。被告黄X系李X雇请的驾驶员,是事实,被告黄X不承担本案的责任。本案出事的车辆在永安保某投保,所以永安保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他鉴定费等费用如果属实,由X汽某承担。从提交的赔偿清单来看,远远超出了计算的标准,对原告所要求的其他损失被告认为因没有产生,不应该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属实,应该赔偿的费用由X保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X汽某辩称,诉称的事故车辆是被告李X所有,被告X汽某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被告X保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19时10分,被告黄X驾驶的□□□□号客车,沿云阳县X路行驶至体育路X号门市前时,与原告谭X驾驶的□□□□号摩托车正面相撞。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负全部责任,原告谭X无责任。2011年8月17日,原告谭X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医疗费4494.71元。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3月6日,原告谭X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2天,住院医疗费37205.02元,门诊医疗费344.40元。被告黄X、李X共计垫付医疗费27000.00元。2012年3月9日,原告谭X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取出左小腿内固物)约需8000.00元,住院时间约三周,出院后尚需休息一月,后期复查X片的费用预估800.00元。□□□□号客车在被告X保某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间内。X汽某系□□□□机动车行的所有人,被告李X与被告X汽某系租赁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及清单、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费发票及清单和住院病历、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储蓄对帐单、营业执照及工作牌、万州区□□□□餐厅证明和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结某、租房协议及收条、车辆技术鉴定书。被告提交的垫付医疗费收条、车辆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协议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某。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黄X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而被告黄X系李X雇请的驾驶员,诉称的事故车辆□□□□机动车是被告李X租赁的,X汽某系□□□□机动车行驶证的所有人,被告李X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X保某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故被告X保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谭X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因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费为50.00元/天。对其以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营养费,其他损失(裤子、皮带等),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原告谭X受伤害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综上,本院确定本案原告谭X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42044.13元(4494.71元+37205.02元+3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6.00元(203天×12.00元/天)、护某10150.00元(50.00元/天×203天)、残疾赔偿金35064.00元(17532.00元/年×20年×10%)、误工费10250.00元(50元/天×205天)、鉴定费13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8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11244.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保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X医疗费1200.00元、护某10150.00元、残疾赔偿金元35064.00元、误工费1025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8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66664.00元。
二、被告李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X医疗费4084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6.00元、鉴定费1300.00元,合计44580.13元。
三、驳回原告谭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0.00元,减半收取620.0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陈峰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