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任操作工,2005年被提升为班长一职。2008年12月17日,被告将原告解除。原告认为,原告并未违反公司的厂纪厂规,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职期间几乎每天加班,双休日也难得休息,而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2、代通金2012元;3、2007年1月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的平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x.06元以及拖欠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x.51元。
被告上海某某工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合法有据的,程某也是合法的,故无需支付赔偿金及代通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被告已足额支付,故无需另行支付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任操作工,2005年被提升为班长。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840元,绩效奖金和加班费另计,被告每月25日以银行转帐的形式支付原告上月的工资。2008年12月8日,被告以近期公司业务订单减少,冲床车间部分岗位工作需要进行调整为由,决定将原告从班长岗位调整为操作工。同月17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为由,对原告给予开除处理。2008年12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该会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截止2009年3月2日未审结,也未办理中止、中断审理手续。2009年3月2日,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原告离开单位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64.17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被告已足额支付。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经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被告单位冲床、总装等一线操作工等岗位均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再查,被告公司《员工手册》第五十二条规定:员工犯有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司可不经预告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5、连续12个月内累积三支(次)大过者。……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时间分别为2008年12月14日、2008年12月15日、2008年12月16日的三份通告,内容均为:冲床班长王某某调整为冲床员工,本人未服从调动,依《员工手册》第五十条第三、四项,公司决定给予记大过一次。望全体员工引以为鉴!原告表示其从未收到也未看到过上述三份通告,被告亦未能提供公司已将上述通告送达原告的证据。为证明原告在公司调整岗位后不服从调动,消极怠工的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供:1、证人敬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的书面证词,内容为原告在公司对其进行岗位调动时,不服从公司调动,并在生产线聊天、溜达,影响其他人正常工作。2、嘉定区X镇劳动服务所调解员吴建忠的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被告公司因业务量减少调动部分员工到其他岗位工作,而原告不服从公司调动岗位,消极怠工,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其曾与原告等人进行交流沟通,告诉他们公司调动工作岗位是合理的,应当服从,否则因消极怠工而被公司开除是没有工龄补偿的。3、生产部经理孙俊记录的谈话笔录,内容为孙俊通知原告公司决定将其从原先的班长岗位调整到操作工岗位,原告表示如果公司作出这样的决定,本人绝对不会服从公司安排,要么公司将其开除,给原告钱走人。该记录无时间记载,也无原告本人的签字,被告表示该记录系孙俊找原告谈话后后补的。4、生产管理部助理张国慧的证言,该证人到庭作证,称2008年12月,公司将原告调整为普通员工,原告不同意,为岗位调整之事每天找生产部经理吵,除此之外就是在车间里闲逛。为此,生产部经理曾先后3次向证人领取奖惩建议申请单,公司对原告作出了3次记过处理并最终将原告开除。公司将记过处分及开除决定均张贴在公司宣传栏内。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表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罗某某、陈某某告不认识,敬某某系品管部经理,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表示在公司辞退原告后确实有人找过原告谈话,但原告并不知道其身份。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仅有孙俊的签字并无原告的签字故不予认可,且谈话记录上记录的话原告当时并未说过。对于证据4,原告认为证人的陈某部分是真实的,部分是虚假的,对其陈某的在布告栏内看到过3份记过处分和开除决定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仲裁委证明、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工资单、开除通知书、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谈话记录、岗位调整通知单、通知书、通告、工资发放明细、考勤卡、综合计算工时制批复以及当事人庭审陈某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首先,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调整工作岗位后存在消极怠工的情形;其次,被告既未提供3份记过处分决定告知原告的证据,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3份处分决定已经公示;再次,被告针对原告同一违纪行为连续3天出具处分决定的行为显属不妥。故被告辞退原告并不符合法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属违法解除,依法应按经济补偿金二倍的标准支付原告赔偿金。但原告主张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赔偿金的具体金额,应按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结合其工资标准计算。鉴于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x.7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工业有限公司支付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2012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工业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1月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的平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x.06元以及拖欠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x.51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美华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肖美华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