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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与被告李X、李X2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男,65岁。

委托代理人沈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1,女,37岁。

被告李X,男,67岁。

委托代理人李X1,男,53岁。

被告李X2,男,45岁。

原告王X与被告李X、李X2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王X1,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1、被告李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1999年期间,被告李X1因修建渠马新桥湾养殖场,分五次向原告借某共计128130.00元。双方约定,从1999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借某后,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采用在借某上批注更换借某的方法表示对债务认可,但两被告仅在2008年6月5日还款50000.00元、2012年3月21日还款10000.00元,其余本息至今仍没有偿还。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某本金68130.00元,至2012年3月20日止的借某资金利息255323.80元,合计323453.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辩称,借某是事实,原来借某本金是9.6万元,数额是在1999年的借某上加利息有12万元,希望原告方按照原来承诺的连本带利息偿还20万元。借某是一定要还的,这个债务是1999年之前借某,1999年后被告没有借某,被告认为有三万多元是利息,不是本金。原告称李X2也是债务人,但李X和李X2没有达成同意债务转移的意见,对利率可以根据当时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李X2辩称,被告父亲李X与原告借某,被告一直都不知道,只是到2008年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的时候,被告才知道这个事情。因为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借某关系,钱是父亲李X借某,借某的本金原来是9.6万元,只是在利息上还是希望原告按照原来承诺的方法还钱。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李X因修建渠马新桥湾养殖场,分数次向原告借某。2007年5月30日,被告李X出具借某,“今借某王X现金人民币128130.00元”。借某下方有一说明:“此款系李X建新桥湾养殖场之用,共五次借某,按月息1.5%计算,时间从1999年9月25起计息,限2007年12月底付清”。借某上有被告李X2的签名。在此借某上,2008年6月5日李X2在借某上注明:“2008年6月5日在云阳建行办理已还5万(伍万元)本金”。2009年4月26日李X批注“此借某继续有效”。2011年4月29日李X批注“此借某未还清前继续有效”。2012年3月21日,原告王X之女王X1出具收条,写有“今收到李X2的还款10000.00元(此款属李X还王X的借某)”。其余借某本息至今仍没有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户口资料、借某、云阳县□□□□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收条、借某本息计算清单。被告提交的1999年王X投资李X养殖场96000.00元利息结算表一张、李X当庭书写的借某清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为建新桥湾养殖场,向原告王X借某,并出具了借某,被告李X2亦在借某上签名,因此,对其借某本金及利息应该共同偿还。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两笔借某系归还的本金,故应该对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1.5%月息分段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某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辩称应按960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及被告李X2辩称,与原告无借某关系,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李X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借某本金68130.00元;利息分段计算,从1999年9月25日起至2008年6月4日止按本金128130.00元计算,月利率为1.5%;从2008年6月5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按本金78130.00元计算,月利率为1.5%;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某之日止按本金68130.00元计算,月利率为1.5%。

案件受理费6152.00元,减半收取3076.00元,由被告李X、李X2负担。诉讼保全费2270.00元,由被告李X、李X2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代理审判员陈峰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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