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路xxx号x幢xx-5。身份证号码:x。
原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5。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董x(一般代理),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xx(一般代理),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律师。
被告xx公某,住所地九龙坡区石桥铺南华街X号附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牟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一般代理),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x(一般代理),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x、文某与被告xx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文某的委托代理人董x、袁xx,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曹x、文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29日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南岸区X路X号雅典汇X幢X-5房屋一套,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应办理房地产权证。被告于2008年8月31日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但并未于2008年10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好房地产权证,直到2009年8月25日才为原告办理好房地产权证。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1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曹x、文某为证实诉称事实,举示了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建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彼此的权利义务。
2、首付款发票;
3、抵押贷款合同;
证据2、3拟证明原告曹x、文某履行了付款义务。
4、物业服务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曹x、文某的接房时间为2008年8月31日。
5、房地权属证书,拟证明直到2009年8月25日被告才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完毕。
被告xx公某辩称,造成迟延办证的原因一方面在于房地产登记部门的工作时间迟延,另一方面也是原告本身未履行合同义务,未提供相关办证的材料,xx公某并无违约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某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办理权属登记必备材料的义务,只提供了一份原告本人签名的申请书;
2、差件情况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已在差件情况登记表签字确认由于自身原因并未按约向被告提供办理权属登记之资料,因此其责任应当自行承担;
3、分户受件单,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1日受理了曹x、文某的分户受理申请。
4、(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5、(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xx公某提交初始登记资料的时间为2008年10月31日。2009年4月16日xx公某领取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证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x、文某于2007年7月29日购买了被告xx公某开发的位于南岸区X路X号雅典汇X幢X-5房屋一套。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总成交价为246963元,曹x、文某于2007年10月26日付首付款74963元,余款172000元由银行按揭贷款提供;xx公某应在2008年7月30日前将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曹x、文某使用;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应办理房地产权证;办理房地产权证,由xx公某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如由单方办理的,另一方应予以无条件配合;如因xx公某的责任,致使曹x、文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从逾期之日起xx公某按已付房价款总额,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曹x、文某支付违约金;如因曹x、文某原因未能如期支付房款及相关费用,未支付法律法规规定交纳之大修基金的或未提供办理权属登记之必备相关资料造成无法逾期办理产权手续的后果,由曹x、文某自行承担”。
合同签订后,曹x、文某向xx公某支付了首付购房款74963元,余款172000元通过向招商银行南岸支行贷款支付。
2008年8月31日,曹x、文某向xx公某支付了物业服务费,并于当日办理了房屋交接。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xx公某提交初始登记资料的时间为2008年10月31日。2009年4月16日xx公某领取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证书。
2009年7月1日南岸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受理了曹x、文某的分户受理申请。
本案审理中,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xx公某是否构成逾期办证违约责任
原告曹x、文某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应自房屋交付之日起60日内由xx公某单方办理房地产权证。xx公某在约定期限内未完成办证义务,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xx公某辩称,xx公某承担的办证义务,是将符合要求的办证资料提交给房地产登记部门即告完成,具体的办证周期不由xx公某决定,也不由xx公某承担责任。其次,曹x、文某在办证过程中未尽配合义务,应自行承担后果。按合同约定,曹x、文某应提供办证必备资料;其中,应由曹x、文某亲自填写《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原件两份,但曹x、文某在接房时仅填写了一份,xx公某被迫安排其工作人员仿曹x、文某笔迹填写了一份申请书,提交给房地产登记部门后才办得房屋权属证书。由于曹x、文某自己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办证迟延,不应由xx公某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及争议焦点,有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在卷为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由xx公某负责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曹x、文某应当提供办理权属登记之必备相关资料。关于曹x、文某是否提供完整的办理权属登记相关资料的问题。首先xx公某并无明确证据证明曹x、文某未完整填写分户登记申请表。其次,即使存在曹x、文某未完整填写分户登记申请表的情况,xx公某也应通知曹x、文某,但xx公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曹x、文某进行了通知。即使xx公某在小区张贴了公某,也不能免除其直接通知曹x、文某的义务。再次,xx公某工作人员代为填写分户登记申请表,对分户登记申请无任何影响。因此,本院对xx公某辩称曹x、文某在办证过程中未尽配合义务,应自行承担后果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xx公某负责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由xx公某负责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应是指xx公某将符合转移房屋权属登记要求的资料提交给房地产登记部门,其义务即告履行完毕。由于xx公某交付的是经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因此,其在房屋交付后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有一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过程,初始登记完成后,xx公某又负有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给房地产登记部门的义务。本案中,曹x、文某于2008年8月31日接房,按照双方合同约定,xx公某应于曹x、文某接房后60日内,即2008年10月31日前将办证资料提交登记机关。就具体时限而言,xx公某2008年10月31日将初始登记资料提交登记机关,但登记机关办理初始登记的时间消耗,即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4月16日,并非xx公某责任,应从xx公某违约责任计算时限中扣除。xx公某于2009年4月16日取得房屋初始登记后,未及时将分户登记资料提交登记机关,在因xx公某消耗的时间段内,即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7月1日,xx公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xx公某应向曹x、文某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应为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7月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曹x、文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660元;
二、驳回原告曹x、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xx公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xx
人民陪审员董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羊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