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亢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村民,住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亢某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xx,xxx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x村民,住x,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王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村民,住xxxx,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亢某与被告王x、雷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玉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亢某x、曾xx,被告雷xx、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亢某诉称,2002年原告与被告雷xx之父相识并一起共同生活,被告至此也在原告家生活。2008年原告外出务工。2011年原告回家后多次要求被告搬出原告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
被告雷xx、王x辩称,被告雷xx之父于2000年与原告恋爱,因居住环境差一起出钱买的房,买房后被告雷xx与其父出钱进行了装修,现被告不同意搬出。如果要搬出,原告应返还被告雷xx及其父外出打工而交给原告亢某保管的收入。
经审理查明,被告雷xx、王x系夫妻关系。原告亢某与被告雷xx之父雷良全于2002年相识恋爱并一起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雷xx也与其父一起到原告家生活。因居住条件较差,原告亢某之父亢某模以11000元价款购买了王某某位于铜梁县X组的房屋一幢供原告和雷良全及各自子女共同居住。2005年原告之父将该房赠予原告并将产权过户到原告一人名下(房地产权证J209房地证2005字第X号)。2007年9月,被告雷xx与被告王x结婚后仍继续在该房居住生活。2008年后原告与雷良全关系开始产生裂痕并致破裂,2011年7月,原告起诉至我院要求雷良全搬出上述房屋。2011年9月5日,我院作出判决认定该房系原告之父赠与原告个人,该房属原告个人财产,并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雷xx、王x与雷良全仍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1)铜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所有的J209房地证2005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在案,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某、破坏。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亢某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原告与被告雷xx之父雷良全同居生活期间,二被告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居住生活系合法行为,后因原告与被告雷xx之父雷良全关系破裂,不再允许二被告再在该房内居住生活,并要求其搬离该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认为购买和装修该房时,其与父亲雷良全均共同予以了出资,该房应属共同财产,不同意搬出该房,但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也未收集到证据证明,其举示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雷良全有共同生活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在购买和装修该房有出资的事实。据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雷xx认为原告应返还其本人及父亲外出打工收入,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评判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xx、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原告亢某位于铜梁县X组房屋(房地产权证J209房地证2005字第X号)。
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交纳40.00元,由被告雷xx、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蒋玉君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朱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