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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荣等与钱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某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某,女,53岁。

上某人(原审被告)张某荣,男,57岁。

两上某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某人(原审被告)张某,女,30岁。

被上某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钱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上某人张某荣、周某、张某与被上某人钱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永冷民重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某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代理审判员李飞参加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某担任法庭记录。上某人张某、被上某人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0日上某9时许,上某人张某荣、周某、张某与被上某人钱某因争摆烟摊的地点发生矛盾、扭打,扭打中钱某、周某均受伤。同月20日,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对上某人张某荣、张某进行了治安处罚。上某人周某之伤势经鉴定为轻伤,伤后各项经济损失为12,890.83元;被上某人钱某之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伤后各项经济损失为10,897.76元。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某人钱某伤后经济损失10,897.76元,由上某人张某荣、周某、张某赔偿6,000元,余款自负;

二、上某人周某伤后经济损失12,890.83元,由被上某人钱某赔偿2,000元,余款自负;

三、上某、二项折抵后,上某人张某荣、周某、张某于2011年10月20日前给付被上某人钱某4,000元;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56元,三上某人自愿承担,不需法院减半收取。

以上某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某东

审判员赵金华

代理审判员李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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