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某安乡县人,住XXX。
被告曾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某安乡县人,住XXX。
第三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某安乡县人,住XXX。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乙诉被告曾XX、第三人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以证据收集不全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乙撤回对被告曾XX、第三人赵XX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乙负担。
审判员卢新安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旷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