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
负责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李XX
被告李X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李XX、李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绍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某、人民陪审员罗肖萍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李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XX因购置贵港市九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贵港市世纪经典项目的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2009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XX、李X签订《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略)-011-(略),贷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万伍仟元整(¥205,000.00元),贷款期限:20年,贷款于2009年3月11日发放,贷款期限从2009年3月11日至2029年3月11日止,被告李XX、李X以其位于贵港市世纪经典第X幢X单元X号房(雅典座3-X号房)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担保。随后,原告与被告在贵港市房产局依法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李XX自2011年5月11日起累计4个月未按《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1年8月11尚拖欠原告月供本息4,224.72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特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完全出自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李XX拖欠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根据借款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李XX应当提前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XX提前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191624.31元,拖欠月供本息4,224.72元(计至2011年8月11日,其余另计);被告李XX、李X以其提供的抵押物贵港市世纪经典第X幢X单元X号房(雅典座3-X号房)优先清偿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本案发生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李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被告李XX、李X因购买位于贵港市世纪经典第X幢X单元X号房(雅典座3-X号房)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5,000.00元,借款期限为贰佰肆拾个月,即从2009年3月11日起至2029年3月11日止,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期间,借款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停止向被告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被告李XX、李X用其购买的该套商品房为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李XX从2011年5月11日起累计4个月未按约定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1年8月11日尚欠贷款本金191624.31元,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拖欠明细清单、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催收登记信息清单、身某、户口薄、声明、抵押登记证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李XX累计4个月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李XX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李XX偿还借款本金191624.3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贵港市世纪经典第X幢X单元X号房(雅典座3-X号房)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优先受偿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李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1624.31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就被告李XX、李X用于抵押的贵港市世纪经典第X幢X单元X号房(雅典座3-X号房)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17元,由被告李XX、李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绍光
代理审判员胡某
人民陪审员罗肖萍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