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醴陵市XX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局长。
被执行人醴陵市XX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56岁,高中文化,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醴陵市XX局申请执行醴陵市XX厂违法占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醴陵市XX厂送达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陈某和申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醴陵市XX局所作的醴国土资监字(2011)X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醴陵市XX厂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醴陵市X组土地XXX平方米建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属于非法占地。申请执行人醴陵市XX局认定被执行人醴陵市XX厂违法占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行为的事实清楚,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醴国土资监字(2011)X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醴陵市XX局作出的醴国土资监字(2011)X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限被执行人醴陵市XX厂在2012年6月2日前,恢复土地原状,交纳罚款73260元。
案件执行费1632元,由醴陵市XX厂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帅罕文
审判员朱建生
审判员汪爱兴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曾珊